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李威德 被上訴人 張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如以此為由提起小額判決之上訴,難認已敘明合法之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承未依其所簽訂之合夥解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提供後台系統(iCHEF)(下稱系爭後台系統)帳號密碼(下稱帳密)予伊,伊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義務,致無法順利移轉及使用系爭後台系統,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誤認伊未受有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明知民國109年7月1日後即無法移轉系爭後台系統予伊,仍故意不於接獲伊109年6月16日催告時移轉,且抗辯系爭後台系統可用於伊新成立之車輪餅店,伊實際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0,129元云云,雖非可採,但就此可知被上訴人不否認伊受有損失,原審卻未慮及此事,認定伊並未舉證實際受有之損害,顯然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1,38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駁回請求給付平板電腦(蘋果IPAD)1萬0,9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31條、第229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雖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後台系統帳密受有損害,其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及受有損害,暨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負有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時自承有提供系爭後台系統帳密之義務,且其早於109年6月16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女友 朱育萱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表達於翌日給付系爭後台系統之帳密,在在顯示其已催告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履行給付,卻遲延至今,被上訴人應負起遲延責任。原判決卻認其於109年8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催告,並誤認其未受有任何損害,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細究系爭協議第2條第7款雖約定「平板電腦屬於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POS後台系統帳號密碼交出並移轉合約於甲方」(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但並未約明被上訴人須何時履行交付系爭後台系統帳密之義務;iCHEF廠商雖於109年6月16日以LINE對朱育萱表示:「有收到 小威 通知你們要合約轉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朱育萱亦於LINE中表示明天(即6月17日)給上訴人系爭後台系統帳密(見原審卷第123頁),然上開「小威通知你們要合約轉移」並不具體明確,且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女友就交付系爭後台系統帳密之時程與上訴人或iCHEF廠商達成合意,自不因朱育萱對iCHEF廠商表示「明天給你」等語,即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已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後台系統帳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以於109年8月26日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47頁、第51頁)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後台系統權責移轉內容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雖經上訴人提出iCHEF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惟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6日始應就交付系爭後台系統帳密負遲延責任,縱上訴人因未能完成移轉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遲延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舉證未足駁回上訴人所為4萬1,380元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31條、第22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備理由部分:上訴人又指稱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系爭後台系統帳義務,亦未慮及被上訴人知悉若未於109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後台系統移轉及提供帳密之義務,將使其無法使用系爭後台系統,復未審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受有損失,竟認其未舉證所受實際損害,而以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認事用法有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所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未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