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9年度審他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1紙(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他字第61號卷第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8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北檢泰夜108毒偵380字第10800134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除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履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依修正後110年3月26日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本院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790號函文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及前開本院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57至66頁、卷二第33至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陳金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越線臨停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吸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服刑後就沒有吸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吸管1支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