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舜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日北檢欽成109毒偵747字第109903611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除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履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390號函文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9700公克、驗餘淨重0.96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陳舜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小巨蛋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2109年2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警方於109年2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毒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23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2390)各1份佐證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佐證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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