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瑩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珮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分別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惟該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於109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該署110年3月29日北檢欽少109偵31945字第110902537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至10頁、第13至14頁、第45至56頁)。是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45號被告張珮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瑩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受雇於 丁佩玲 ,為其每周2次打掃門牌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5樓之3、之4住處(該2門牌房屋為連通),詎張珮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房屋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佩玲之夫 杜穆肇 所有之金戒指1個,得手後持至不詳金飾店轉賣現金花用。㈡復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房屋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佩玲之夫杜穆肇所有之金戒指2個及勞力士手錶1隻,得手後戒指及手錶分別持至不詳金飾店及鐘錶店變轉賣得款花用(上述3個戒指變現得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手錶則得款3萬元)。㈢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丁佩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5107號)及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該信用卡留供己用(詳後述),提款卡則予以丟棄。㈣張珮瑩竊得丁佩玲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9年7月30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APPLE臺北101直營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7萬7,900元,購買MAC筆記型電腦1臺,並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佩玲」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同意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簽單交付予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7萬7,900元,足生損害於丁佩玲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佩玲接獲聯邦銀行刷卡消費通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佩玲、杜穆肇及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張珮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分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3個金戒指、勞力士手錶1隻、上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1張等物品;另於犯罪事實㈣所述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2告訴人丁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其於108年6月底、7月初起雇用被告每周2次,打掃上址住處,嗣後發覺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之時、地,遭竊取,且其上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㈣所述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3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思樺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佩玲於109年7月30日接獲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後,旋於當日晚上8時4分許,以電話通知聯邦銀行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非其本人消費之事實。4告訴人聯邦銀行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門市商店消費簽名影本及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份被告犯罪事實㈣所述之時、地,盜刷告訴人丁佩玲上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丁佩玲」署名之事實。5109年7月3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廳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述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佩玲上開財物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被告因上述犯行,同意賠償告訴人丁佩玲、杜穆肇2人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述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丁佩玲」之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之簽單而刷卡消費詐得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獲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