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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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日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鐘日信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具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鐘日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具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日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110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8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876號)等件。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㈤扣案吸食器具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
三、起訴審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然尚未生效,是該條規定,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含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0條、第23條,及修正公布前之第24條)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
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10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3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已依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於108年7月7日結案,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1月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前施用毒品的緩起訴戒癮治療已經完成(見本院110審易82號卷第117頁),則依前揭說明,等同其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綜上,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即無庸再啟「觀察、勒戒」程序,是本件起訴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應為實體之審理。
四、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誠屬不該;惟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擺攤維生),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吸食器具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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