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李山保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珠
李泳瑩 張李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上訴人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下同)47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 陳蕋 (已歿)至其三弟 陳天 (已歿)之木材工廠幫忙,陳天向 李陳蕋 提起要買土地給上訴人,且希望上訴人能定居於臺中,並在退伍後幫忙其打理木材生意,而向訴外人 林劉碧心 購買坐落臺中市 豐原 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號),惟因考量上訴人當時年幼,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陳蕋名下,亦經上訴人之父 李千 (已歿)同意其事,嗣上訴人退伍,即在陳天之木材工廠幫忙。上訴人長大後為感謝陳天贈與土地之恩情,曾在70至74年間陸續贈與陳天約新台幣(下同)543,000元。上訴人曾多次請求李陳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李陳蕋均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長子且為獨子,其他女兒皆知系爭土地是陳天要贈與上訴人,應不會與上訴人分家產,故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與李陳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系爭土地本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庚○○、丙○○、丁○○(下稱庚○○等3人)卻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李陳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庚○○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李陳蕋所購買 云云 ,
然查系爭土地購地資金為26,582元,以當時幣值,足可購買農地十幾公頃,若李陳蕋有此資力,何需從鄉下至豐原依靠兄弟。當時陳天提攜晚輩,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傳為美談,家族中無人不知,因年代久遠而部分證人證詞細節不符,亦符常情。
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兩造之二舅 陳天配 ,於54年間為了蓋倉
庫供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董事長 陳玉樹 為陳天配之長子)使用,而向登記名義人李陳蕋借用土地,倉庫一部分為磚石造、一部分為雜木造,原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於59年門牌整編為○○路000號),嗣經釐正為台中市○○區○○路○○○○○○○號,上開房屋於66年1月24日出售予上訴人。上開房屋之所以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實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讓土地及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之故。
⒊由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3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及其
配偶張 德隆 間之談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83-86、132-133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等早知系爭土地不是母親所購買,係三舅陳天購買贈送上訴人的,其等所以要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天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係因生活困苦。譯文中所述「你(指上訴人)為著人情地,沒有錯,才拿去給三舅啊」及前後文對照,可看出被上訴人庚○○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不然陳天不會向上訴人商借土地,也不會有共同認知係陳天與上訴人間之人情,蓋商借之對象,依情理當然是當初受贈者,而上訴人為何敢未經與母親商量,即將所有權狀交與三舅,更證明土地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擁有絕對支配權(包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且從「莫說我在討人情」之語意,當然是向上訴人討人情,因 張德隆 阻止將土地所有權狀借給三舅使用,如果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即沒有所謂人情可討。又由該譯文可知,陳天確實有過缺錢情況,上訴人連土地都欲借其使用,上訴人曾有50幾萬元資金回贈並非虛構(並參證人辛○○之證詞)。
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64年起皆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147-
152頁),再依前開「人情地」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由上訴人行使,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足認上訴人與李陳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提出被上訴人庚○○之戶籍謄本及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4月1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庚○○於母親過世後就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到上訴人名下,故提供印鑑證明,是後來被上訴人丙○○、 李永瀅 不同意才沒有過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庚○○等3人部分:⒈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李陳蕋於47年間向林劉碧心購得。上訴
人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年僅10歲,如何能與李陳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李陳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且當時兩造之三舅陳天尚有自己子女需照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天購買贈與上訴人,並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顯有違常理,其三人皆未曾聽聞上開情事。
⒉上訴人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上586號房屋為其所蓋,582號房
屋亦為其買受(見起訴狀第2、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6頁)所載,586號房屋係向他人所購買,而非上訴人自建;再上訴人所提出之65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7頁),係通知健豐公司董事長陳玉樹繳納000號房屋之稅款,該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二審復改稱000、000號房屋是兩造二舅陳天配於54年間所蓋,但000號房屋部分其有出錢,嗣於66年間二舅將上開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係為使土地及建物同一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114、117頁),其前後主張不一,顯不實在,且被上訴人否認搭蓋586號房屋時上訴人曾出資。
⒊證人甲○○○證稱:「我當時和我哥哥陳天都住在一起。(
問:陳天有無跟你說過?)沒有,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連住在一起之兄妹都未提過贈與土地之事,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證人壬○○證稱:「乙○○(即上訴人)的母舅(母舅好幾個,不知道哪一個)說要給外甥的……(問:李陳蕋有無跟證人說為何母舅要買土地給外甥?)因為他說乙○○很老實,而且很會照顧母親。」其連是哪個母舅都不知,況47年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年僅10歲且住在雲林,如何照顧住在台中的母親,其證詞自無可採。另證人己○○、辛○○、戊○○等人之證言,均非在場親見親聞,屬傳聞臆測之詞,且上開證人在一、二審之證詞矛盾,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3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中之「人情地
」,係因二舅曾幫助李陳蕋購得系爭土地,才叫做「人情地」。若系爭土地真係三舅陳天所購買,李陳蕋豈有反對提供土地貸款之理?且 陳天大 可正大光明向李陳蕋開口即可,何需未經李陳蕋許可,由上訴人偷偷摸摸取得所有權狀,幸經李陳蕋及時阻止而未得逞?上訴人所言不實。
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天家族之傳承記載,無得為本件訟爭有
利之認定;所提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6紙,該等支票為何人所有、票款由何人兌取、用途為何,在在不明;所提李陳蕋遺留之稅單等,均無得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庚○○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不否認形式上為真正,但該證物不能用以證明庚○○曾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到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戊○○陳述略以: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其母李陳蕋曾表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的。另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陳述略以:其父母曾說系爭土地是三舅買來要送給上訴人的,因當時上訴人年紀還小,所以父母都同意先登記在母親名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73、94頁反面):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劉碧心所有,於4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之母李陳蕋名下。
(二)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庚○○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依上訴人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號(舊地址)房屋「66年1月24日買賣立契」之契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依上訴人所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5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上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號之房屋(舊地址)之納稅義務人為健豐公司董事長陳玉樹。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73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是否於47年間由陳天向林劉碧心購買,以贈與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與李陳蕋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李陳蕋名下?
(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兩造同意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故借名關係中,出名者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自斯時起,借名者即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劉碧心所有,於4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之母李陳蕋名下,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被上訴人庚○○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5、9-10頁),應屬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三舅陳天出資向林劉碧心購買,以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尚年幼,經上訴人之父李千與上訴人之母李陳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陳蕋名下,故上訴人與李陳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庚○○等3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戊○○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但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應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戊○○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舅陳天於47年間購買以贈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年幼,經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先登記於兩造之母李陳蕋名下等語,並舉證人戊○○、辛○○、甲○○○、壬○○、己○○等人為證,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大姊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母親生前
說豐原的土地是乙○○的,說是母舅要給外甥的。是伊父母告訴伊的。伊當時才20歲。伊到台中時,伊父母說這塊土地是伊母舅要給的人情等語(見原審卷40-41頁);且於本院證稱:伊父親有跟伊說伊三舅有買一塊土地要送給伊弟弟乙○○,因為伊弟弟年紀還很小,所以先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父親跟伊說的時候伊已經二十歲了等語(見本院卷165頁)。被上訴人庚○○、丁○○、丙○○雖否認戊○○證言之真正,惟戊○○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等3人之大姊,彼此間均屬手足關係,況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戊○○尚可就系爭土地享有5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當無反於其利益故為不實證言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表明戊○○與被上訴人庚○○等3人間,有何嫌隙仇怨之情,則難認戊○○之前揭證述,有偏頗上訴人附和其主張之不實之情,是戊○○前揭證言,應屬實在。
⒉證人即上訴人三舅陳天之子辛○○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
伊父親陳天買給乙○○,要送給乙○○。陳天說乙○○是獨子,……陳天從事木材業,賺了很多錢,買了很多土地給他的兄弟等語(見原審卷41頁);且於本院證稱:陳天看乙○○的母親在鄉下沒有錢、生活困難,才到陳天的工廠牽牛車,乙○○又是獨子,人又老實、對陳天也很好、很忠心,陳天才要把一塊土地給他。當時陳天買很多土地……乙○○的大姐還沒出嫁之前在伊家學煮飯,乙○○到豐原也是住在伊家,乙○○小伊一歲,伊14歲來豐原,乙○○大概是國小5、6年級來的,乙○○在家鄉讀六年級,來豐原要唸五年級,乙○○的母親陳蕋住在工寮,伊家的木材工廠後面有蓋工寮,乙○○因為要唸書所以和伊住在一起,乙○○的大姐在伊家煮飯,幫忙伊母親,也住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92-9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長大後為感謝陳天贈與土地之恩情,曾在70至74年間陸續贈與陳天約543,000元,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48-49頁),核與證人辛○○並於本院證稱:(提示前揭票根影本6紙)當時陳天要贈送土地給乙○○,但是乙○○說要還錢給陳天,因為乙○○說陳天幫忙他很多。伊23、24歲時陳天將木材工廠交給伊經營,由伊擔任董事長,陳天自己去經營進口木材的生意,乙○○是陳天的會計兼助手,幫忙陳天記帳,買賣也都是乙○○處理。之後陳天投資的伸太田公司(經營預拌水泥)經營不善,找股東投資才能繼續經營,陳天有投資,當時要增資,但陳天和伊都沒有錢,乙○○有錢,所以乙○○有開票給伸太田公司,其中有一張票是給伸太田公司,因為乙○○想要把錢還給陳天,不要讓陳天贈送土地,這五張票都是乙○○把錢還給陳天。丙○○畢業後也是去伸太田公司工作擔任會計……丙○○應該也知道伸太田公司的經營情況,有缺錢等語(見本院卷92-93頁)相符,上訴人所主張曾回饋前揭金錢與陳天一節亦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陳天及其兄弟在40、50年間確實在豐原及宜蘭地區購買多筆土地以經營木材業之用,其中陳天購買豐原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筆土地,陳天兄弟之創業事蹟亦在訴外人曾人口所著於67年7月印行之「金湖春秋」乙書中有記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62-118頁)、「金湖春秋」一書部分內容影本(封面、序及72-77頁、封底,見本院卷36-4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該部分書之內容亦不爭執,則亦可佐證陳天於40、50年間因經營木材業事業有成,而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周遭多筆土地。而上訴人之母李陳蕋為陳天之姊妹,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天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外,對證人辛○○前揭其餘證言並不爭執其真正,是可知李陳蕋及其子女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等人均至陳天家或經營之工廠幫忙,且乙○○小學畢業前即至陳天居住,長大後即擔任陳天之會計,並協助其經營事業等情,應屬實情,可見李陳蕋及其上開子女曾投靠陳天,並受陳天提攜幫忙。
⒊又證人即陳天之妹甲○○○亦於本院證稱:知道陳天有買一
塊土地要買給伊姪子乙○○。伊當時和陳天都住在一起。(問:為什麼這塊土地最後會登記在李陳蕋的名下?)當時他兒子比較小,只有十幾歲,所以就給母親保管,才會用李陳蕋的名字。是伊到豐原李陳蕋家中,李陳蕋告訴伊的,我當時大概三十多歲,現在時間太久了,伊不能確定、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90頁)。則證人甲○○○證述其曾聽聞李陳蕋說明系爭土地為陳天買來贈送予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尚屬年幼而登記為李陳蕋名下。證人即李千之妹壬○○於本院亦證稱:伊兄嫂(即李陳蕋)曾經告訴伊,說那筆土地是母舅要給外甥的,外甥只有一個。當時兄嫂嫁給伊哥哥的時候很窮,乙○○的母舅(母舅好幾個,伊不知道哪一個)說要給外甥的,母舅幫助伊兄嫂,讓她載木片給人家當柴燒。伊兄嫂跟我說那塊土地是母舅要給外甥的。……(問:李陳蕋有無跟證人說為何母舅要買土地給外甥?)因為他說乙○○很老實,而且會照顧李陳蕋(母親)。(問:為何登記在李陳蕋的名下,而不是登記在乙○○名下?)因為當時乙○○還小,不敢登記給他,所以才讓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90頁反面-91頁)。則據證人壬○○亦證述其亦曾聽聞兄嫂李陳蕋說明系爭土地為母舅買來贈送予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尚屬年幼而登記為李陳蕋名下。查上訴人主張李陳蕋有四位兄弟,依長幼順序為 陳媽鉗 、陳天配、陳天、 陳居住 (見原審卷22-23頁),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雖證人壬○○證稱其不知係何位母舅所贈,惟壬○○為兩造之父李千之妹,未必熟悉其兄嫂李陳蕋之兄弟姓名,且李陳蕋亦未必有告知贈與系爭土地之兄弟姓名,況已事隔數十年,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土地係由何位母舅所贈之事,亦屬合理,尚難據此推認證人壬○○所言不實。
⒋另證人即李千之弟之子即上訴人之堂弟己○○亦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是否曾經聽過乙○○的舅舅有買一塊土地要送給乙○○的事情?)是。當時伊十歲左右,住在伊的戶籍所在地那裡(雲林縣口湖鄉址)乙○○父親是老大,當時大家家境都很貧寒,台糖有些土地要放領承租,有跟台糖承租土地,當時乙○○的舅舅在豐原發跡,看乙○○他們在鄉下很清苦,就邀李陳蕋去他的工廠撿木片工作,當時李陳蕋的農曆過年都會回鄉下,在聊天的時候李陳蕋和伊父母親說她的三哥買了一塊土地要給乙○○長大後蓋房子用,當時伊只有十歲左右,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很羨慕乙○○的舅舅送土地給他,乙○○比伊大一、二歲。伊父親是乙○○父親(即李千)的弟弟;當時好像說乙○○年紀太小,暫時登記伊伯母(即李陳蕋),等乙○○長大後再登記給乙○○等語(見本院卷91頁-92頁);復證稱:伊伯父(即李千)說伊伯母(即李陳蕋)跟他說是乙○○的舅舅要送給乙○○,但先登記在伊伯母名下就好了。伊伯父將這件事情說給伊父親、奶奶他們聽, 伊有 聽到伊伯父跟他的兄弟說等語(見本院卷164頁反面)。則證人己○○亦證稱曾聽聞上訴人之父母說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三舅欲贈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年幼,先登記於李陳蕋名下之情。
⒌被上訴人庚○○等3人雖抗辯證人戊○○、甲○○○、壬○
○、辛○○、己○○,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及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均未在場親自見聞,無證明力,且係臨訟編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主張為相關行為之陳天、上訴人父、母均已不在人世,無從向其本人查證,證人戊○○、甲○○○、壬○○、辛○○、己○○,雖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然渠等分別係兩造之大姊、陳天之妹、李千之妹、陳天之子、李千兄弟之子,均為兩造之親戚,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嫌隙仇怨之情事,則渠等應無偏袒附和上訴人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渠等所證曾聽聞陳天或李千或李陳蕋等人說明其事之證言,應屬實在。則渠等既均分別證述曾親自見聞陳天、李千或李陳蕋等人告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母舅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年幼而登記於李陳蕋名下之事,可得互相印證,非不得供本院參酌據以認定本件事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於59年門牌整編為○○路000號,嗣經101年7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釐正為「台中市○○區○○路○○○○○○○號,該建物係兩造之二舅陳天配於54年所建造供健豐公司使用(納稅義務人原為健豐公司,董事長陳玉樹係陳天配之子)業已於66年1月24日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65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建物複丈結果圖、門牌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7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6-7頁、本院卷110-112、119、121頁),應屬實在。則可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自66年間以來即為上訴人所取得及使用。
(四)再查,被上訴人庚○○等3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土地為李陳蕋所購買(見原審卷20頁),惟由證人己○○、壬○○、辛○○等人之證言可知李陳蕋及李千當時家境貧困,且李陳蕋猶攜同子女自雲林家鄉至臺中豐原地區投靠陳天,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李陳蕋於47年間應無資力可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庚○○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李陳蕋購買,應非實情。嗣被上訴人庚○○等人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二舅(陳天配)買給李陳蕋云云(見本院卷101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0年10月31日與庚○○之談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132-133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136頁反面),節錄部分內容如下:
庚○○:講一下給你聽,為著所有權狀,我講這無輸贏,莫
(勿)講我在討人情。為著所有權狀你(乙○○)拿去。你也知道,給三舅(陳天)要1~20年前有了(意即20多年前之事)三舅要借500多萬, 阿柏 (
陳錦標 之姨表兄)要借。 阿標 (陳天之大兒子陳錦標,已歿)要借。你為著人情地,沒有錯,才拿去給三舅啊,母親(李陳蕋)打電話去(后里)給德隆(庚○○之配偶張德隆)……我有聽到阿母說:「德隆啊, 丁旺 (指乙○○)所有權狀(南村段64號)拿去給 新豐 (陳天的公司)要借錢。」德隆回應說「不行!」……老母就去拿回來了,母親去對三舅說:「三兄,三兄,我沒有辦法去睡(因所有權狀之故)」。三舅說「若不能睡拿回去(所有權狀)在抽屜裡,我把它放在抽屜裡,在那兒。
乙○○:我攏知道啦,那個所有權狀拿影印的給三舅啦,三
舅他根本就沒有要處理,他是要試探我,然後放一個月左右,放在抽屜裡, 安捏 我在那裡當會計我知道。
庚○○:所有權狀沒有給他拿去就安全啦,就是 安捏咩 。
乙○○:你說我姊夫(張德隆)打那通電話,我會給他感謝。
由上訴人與庚○○上開談話內容,「你為著人情地,沒有錯,才拿去給三舅啊」及前後文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三舅陳天給上訴人之人情,且庚○○並提及其配偶張德隆曾阻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提供給兩造之三舅之事,而向上訴人表示「莫(勿)講我在討人情。」,且庚○○亦自稱其母李陳蕋有稱:「德隆啊,丁旺(指乙○○)所有權狀(南村段64號)拿去給新豐(陳天的公司)要借錢。」等語,則綜觀上開談話內容,堪以佐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者應為上訴人,其母並非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天贈與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其母名下一節,應非子虛。
(五)被上訴人庚○○等3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不想忤逆母親之意,故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見起訴狀第3頁),至二審時卻改稱「因要繳納增值稅及贈與稅數目龐大,負擔過重,沒有能力過戶,拖延至今」(見101年9月19日陳述狀第6頁,本院卷61頁),嗣又稱其幫助被上訴人等,給予金錢、房子合計達8、9百萬元(見102年1月16日陳述狀,本院卷129-130頁),足見其頗有經濟能力,其陳述前後矛盾,顯非事實;況且自57年3月2日上訴人成年至100年3月12日李陳蕋死亡,足有40餘年時間,如上訴人與李陳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在此40餘年間盡可請求李陳蕋返還,惟上訴人於李陳蕋死亡後才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實有違情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一次移轉登記時係自47年間,又系爭土地面積540.12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900元,公告現值達21,550,788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9頁),則系爭土地倘於李陳蕋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須繳納之增值稅或贈與稅金額顯然過鉅,是上訴人主張因稅負過重,乃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有可能。又查,證人甲○○○證稱:(問:證人是否有聽過兄嫂李陳蕋說這些女兒嫁出去的時候都有嫁妝、也有分錢,是否有這些事情?)有,我向李陳蕋說那塊土地如果沒有登記,以後女兒也會回來分,李陳蕋跟我說不用煩惱,女兒都已經有給嫁妝、錢、也有給房子等語(見本院卷91頁)。證人己○○亦證稱:伊有問乙○○,伯母有無把土地登記給你了,乙○○說反正土地也是會給他,而且女兒都有嫁妝、分錢,應該不會跟他計較,伊伯母過世前五年的時候伊常常去他家坐,當時伊伯母神智都很清楚,她有提到要趕緊將土地過戶給乙○○,她一直到過世前神智也都很清楚,乙○○因為孝順及稅金問題,因為當時過戶增值稅要一大筆,而且想說他的姊妹不會跟他爭,所以想等母親百年後再來辦理,可以省下稅金等語(見本院卷91頁-92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上訴人及其母亦因當時均信任被上訴人將會配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如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則須負擔高額稅金,因而遲未辦理。至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多次資助其姊妹之情事,惟上訴人有能力資助被上訴人等,尚與上訴人認當時即移轉登記將生高額稅負,負擔過重,而遲未辦理一節,並不相斥,是被上訴人庚○○3人所引上訴人前揭前後陳述,固有部分不同,然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所言不實。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舅陳天於47年向林劉碧心購得,以贈與上訴人,惟係借名登記於李陳蕋名下,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年僅1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陳蕋間之借名登記,業經其父李千同意,亦有證人戊○○、己○○於本院之證述可憑,應屬事實。則李陳蕋除為該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同時亦為借名者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借名者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均同意該契約,該契約應合法有效。再查,上訴人當時僅10歲,受贈系爭土地,固尚無能力自為管理使用,惟非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管理,且上訴人已於6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產權,又由前揭錄音譯文提及因三舅陳天之要求,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予陳天等情,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持有,即上訴人長大後應係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庚○○等3人指上訴人當時尚屬年幼,無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尚不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陳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可採。茲李陳蕋已於100年3月1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庚○○等3人已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