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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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麗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給付超過新台幣34,4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麗倫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麗倫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麗倫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振彥,並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麗倫有限公司(下稱麗倫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9日簽訂系爭彰化縣鹿港鎮廚餘處理設備工程暨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由麗倫公司承攬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公所)發包招標之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7,234,700元,系爭工程業已依期於95年1月25日竣工完成,詎鹿港公所至96年7月12日始辦理初驗,且遲至97年5月2日始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僅給付工程款6,408,599元,惟鹿港公所尚應給付8,068,552元之工程款及相關利息。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鹿港公所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鹿港公所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後尚在保固期內,麗倫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損壞,且屢經催告不願修復,鹿港公所經委請廠商估鑑後認維修所需費用高達700萬元,請求麗倫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同時履行抗辯,並以之抵償逾保固金數額之保固維修費用,抵銷後,麗倫公司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且麗倫公司之債權為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所及,麗倫公司請求即無理由;另逾期罰款之計算,麗倫公司主張鹿港公所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40,899元,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鹿港公所應給付麗倫公司1,240,899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麗倫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鹿港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麗倫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於麗倫公司以4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鹿港公所如以1,240,8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麗倫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麗倫公司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麗倫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鹿港公所應再給付麗倫公司6,827,653元,及
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麗倫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上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鹿港公所負擔。
鹿港公所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鹿港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麗倫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麗倫公司負擔。
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均為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另鹿港公所併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由麗倫公司
承攬鹿港公所發包招標之系爭工程,承包工程總價為17,234,700元,履約保證金為1,723,470元,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日內開工,並於50日曆天內完成(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9頁)。
㈡麗倫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2日報准開工,同年月22日
申報竣工,同年月23日開始試運轉,同年2月21日報請試運轉完成(以上有麗倫公司95年1月12日麗字第000000號函、95年1月22日麗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2月21日麗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
㈢鹿港公所於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
初驗紀錄記載「1.驗收時外電供電設備尚未完成,無法檢驗『全場試車』。2.截至驗收時,設計監造單位並未提供『試運轉紀錄』(契約明定:試運轉期程為連續30天,每天24小時)以為驗收之主要佐證」、「初驗結果:上述問題解決後,請廠商備文函知本所另行擇期辦理驗收事宜」等語:嗣麗倫公司於95年3月14日發函告知鹿港公所,表示臺電已於95年3月10日送電完成,訂於95年3月14日進行全場試車(連續30天,每天24小時),待全場試運轉完成後再行提報辦理後續驗收;其後鹿港公所函准自95年3月23日實施全場試運轉(以上有鹿港公所95年2月24日初驗紀錄、麗倫公司公司95年3月14日麗字第00000000號函、鹿港公所95年3月27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71頁、第74頁)。
㈣鹿港公所於95年7月20日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嘉鴻土木技師
事務所(下稱嘉鴻事務所),表示發現全場試運轉期間(95年3月23日至95年4月21日)應無安裝螺旋冷卻機於系統上(依契約書規定全場試車應於硬體設施及系統皆測試完畢,具已備妥家庭廚餘及副資財時,即可進行全場試車),故請麗倫公司說明並請施工廠商依契約安裝螺旋冷卻機後,通知鹿港公所及監造單位至現場確認後,再行辦理30日每天24小時之運轉以符合契約規定,以利日後為驗收依據;嗣麗倫公司於95年7月28日發函告知鹿港公所,表示其已全面檢查廚餘處理設備完成,請鹿港公所擇期派員辦理現勘清點無缺後,進行全場試運轉;其後鹿港公所訂95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現場會勘,並准予麗倫公司於95年9月13日進行全場試車(以上有鹿港公所95年7月20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4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9月11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麗倫公司95年7月28日麗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8頁)。
㈤鹿港公所於95年9月19日發函告知麗倫公司表示,因其於95
年9月15日現場勘查發現麗倫公司施作人員於廚餘中任意添加水量,違反全場試運轉規定每天進料(廚餘)1噸規定,請麗倫公司於95年9月20日重新辦理試運轉;於95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麗倫公司及嘉鴻事務所提報相關試運轉成果報告及檢測報告,請麗倫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前提報,逾期將以工期計算;於96年1月15日發函要求麗倫公司提送相關報告(抽樣試驗報告及製粒成分化驗資料),請麗倫公司於96年2月10日前提報,逾期將以工期計算;嘉鴻事務所於96年2月2日檢送全場試運轉相關試驗報告,請鹿港公所擇期辦理驗收事宜;鹿港公所於96年2月15日發函告知麗倫公司及嘉鴻事務所准予備查,並要求其等就系爭廚餘設備第1期工程COD降低率70%以上無相關數據及第2期工程內氣體排放標準試驗報告中硫醇試驗值是否有高於排放標準之情形,且該報告無排放檢測氨、硫化氫及硫醇其生物床濾除率90%或以上相關數據為補充或說明;嘉鴻事務所於96年4月3日檢送相關試驗報告疑義及工程結算相關資料,並請鹿港公所擇期辦理驗收事宜(以上有鹿港公所95年9月19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2月18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15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2月15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鴻事務所96年2月2日96嘉鴻彰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4月3日96嘉鴻彰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8頁)。
㈥鹿港公所於96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紀錄記載有
「生物濾床脫臭系統槽體部分鏽蝕及維修開孔部分密封不完全」、「人機自動介面系統安裝位置與圖說不符」、「夜間標示故障警示器未安裝」、「物料混合器槽體底部開口有滲出水現象」之缺失,並要求麗倫公司應於96年7月30日完成缺失改善;麗倫公司於96年7月30日發函告知鹿港公所缺失已改善完成;嗣鹿港公所於96年8月17日辦理第二次驗收(複驗)合格,准予驗收(以上有鹿港公所96年7月12日驗收紀錄、96年8月17日驗收紀錄、麗倫公司96年7月30日麗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㈦麗倫公司於96年8月18日有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
,其上記載「上開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日(指96年8月17日)次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使用情形下損壞者,承包人(指麗倫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經甲方(指鹿港公所)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者,得由甲方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仍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以上有鹿港公所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㈧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7
日、同年10月15日發扣押及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扣押麗倫公司對鹿港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麗倫公司向鹿港公所收取,鹿港公所亦不得向麗倫公司清償(以上有原審執行命令4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9頁)。㈨鹿港公所於97年10月22日發函告知麗倫公司,表示系爭廚餘
設備發生機械故障,致鹿港公所廚餘回收業務暫時無法執行,目前仍於保固期限內即自96年8月17日驗收合格次日起算1年6個月,請麗倫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前與鹿港公所聯繫並改善問題,否則將依契約保固條款及切結書動用麗倫公司保固金辦理維修工作;麗倫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填具申請書,向鹿港公所表示其公司無力繳納營業稅及積欠營業所得稅,已辦理停業,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3條第3款規定,麗倫公司承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其願提付工程結算金額1%作為保固保證金交由鹿港公所保管之,其同意動用該保固金辦理維修工作,並請鹿港公所速將系爭工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撥付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上有鹿港公所97年10月22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麗倫公司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1頁)。
㈩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7,234,700元,履約保證金為1,723,470
元,共計18,958,170元,鹿港公所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308,675元予麗倫公司,並經麗倫公司同意,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6,408,596元撥付原審執行處,故鹿港公所已支付麗倫公司共計10,717,271元。扣除麗倫公司同意鹿港公所動用保固金172,347元辦理維修工作,鹿港公所尚有工程款8,068,552元未給付(以上有鹿港公所98年3月20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鹿港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24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鹿港公所得否以麗倫公司遲誤工期101日,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書之約定向麗倫公司請求逾期罰款,並主張從應給付麗倫公司之工程款8,068,552元中扣除?㈡鹿港公所得否向麗倫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6,827,653元,
並從應給付麗倫公司之工程款8,068,552元中扣除?㈢麗倫公司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鹿港公所給付工程
款8,068,552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參照),是以麗倫公司主張對於鹿港公所之承攬報酬,雖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麗倫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麗倫公司仍得對鹿港公所提起本件訴訟,鹿港公所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鹿港公所得否以麗倫公司遲誤工期101日,依約向麗倫公司
請求逾期罰款,並從應給付麗倫公司之工程款8,068,552元中扣除?經查:
⒈鹿港公所抗辯麗倫公司因違反規定,於95年9月20日重新開
始試運轉30日(應計遲延7日),試運轉完成後,監造單位嘉鴻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轉送之試驗報告內容有缺,經鹿港公所通知補正,麗倫公司均未置理,遲至96年4月10日始由監造單位自行將補正資料函送鹿港公所,應計遲延日期為101日,故核算麗倫公司完工逾期日數應為72日(計算式:14+7+101-50=72),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每逾1日應處按工程結算總價1/1,000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7,234,700元,每逾1日完工應處罰款17,234.7元,麗倫公司逾期72日應處罰款為1,240,899元等情,然為麗倫公司所否認。
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履約期限50日曆天,為竣工
期限,然依該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應於簽訂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以甲方(指鹿港公所,下同)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後10日內開工,並於50日曆天內(不論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等均不扣除}完成,乙方(指麗倫公司,下同)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送達甲方收文,如非甲方之影響而遲延申報,將以乙方所提竣工報告之甲方收文日期為完工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未約定竣工前應進行試運轉。又依據系爭工程「廚餘處理設備第1期工程需求及驗收標準」第14點第1款約定「得標廠商於廚餘設施安裝完成時,應提送試運轉計畫及操作手冊供甲方及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擇期試運轉,試運轉期程共30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系爭工程「廚餘處理設備第2期工程需求及驗收標準」第2點第9款第1目約定「得標廠商於廚餘設施安裝完成時,應提送試運轉計畫及操作手冊供甲方及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擇期試運轉,試運轉期程30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付款辦法……按2期付款:機具進場(甲方指定場所)組裝完成,依乙方之請求,由甲方付款50%,最後1期俟工程款竣工試運轉1個月驗收合格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差額部份由甲方1次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係指試運轉於竣工後辦理。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履約期限50曆日,自不包括該契約書第20條所約定之試運轉1個月。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0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故鹿港公所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50日曆天,包含全場試運轉30日曆天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⒊系爭工程「廚餘處理設備第2期工程需求及驗收標準」第2點
第9款第3目所載試車程序中,「全系統試車」、「全場試車」、「運轉試車」及「運轉測試」,均係於「工程驗收結案」前應完成事項;同款第4目所載試車進度計畫表,亦載明相同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故全場試運轉應為工程驗收前辦理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⒋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5款約定:「工程驗收發現
缺點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1次改善完成,否則自改善期限止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不扣除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均列入工期合算,其超過第4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即以逾期論處」;同條第6款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如拒不申報或拒不會辦驗收,或缺點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第24條之規定賠償逾期罰款外,甲方得逕行辦理上稱各項工作後接管使用,其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繳之」;第24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1/1,000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6頁);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麗倫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2日報准開工、95年1月22日申報竣工、95年1月23日開始試運轉、95年2月21日申報試運轉完成,隨即於同日要求鹿港公所派員協助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惟鹿港公所派員於95年2月24日會同麗倫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初驗,初驗結果發現「外電供電設備尚未完成,無法檢驗全場試車」,且「設計監造單位並未提供連續30日、每日24小時之試運轉紀錄以為驗收佐證」,鹿港公所乃當場要求麗倫公司解決上開問題後另函通知擇期辦理驗收,則麗倫公司豈有可能會在開始試運轉之95年1月23日即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嗣其 雖表示所指試運轉係指安裝完成之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並指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並不包含申請臺電供電線路費,臺電公司已於95年3月10日送電完成,可於
95年3月14日進行場試車云云,惟鹿港公所請麗倫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實施試運轉,並請麗倫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各檢送督導及監造人員名冊,確實督導、監造。又鹿港公所於
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初驗紀錄記載「1.驗收時外電供電設備尚未完成,無法檢驗『全場試車』。2.截至驗收時,設計監造單位並未提供『試運轉紀錄』(契約明定:試運轉期程為連續30天,每天24小時)以為驗收之主要佐證」、「初驗結果:上述問題解決後,請廠商備文函知本所另行擇期辦理驗收事宜」等語:嗣麗倫公司於95年3月14日發函告知鹿港公所,表示臺電已於95年3月10日送電完成,訂於95年3月14日進行全場試車(連續30天,每天24小時),待全場試運轉完成後再行提報辦理後續驗收;其後鹿港公所函准自95年3月23日實施全場試運轉;然開始試運轉後,鹿港公所發現諸多缺失,其最嚴重者為「螺旋式冷卻機」擱置未安裝,然此與設計圖說非但不符,更非使用設計圖說要求之SUS304不銹鋼材質,亦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明確;嗣由嘉鴻事務所於95年5月30日來函指試運轉已完成,要求辦理後續驗收事宜。然麗倫公司並未依約檢具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嘉鴻事務所對於原所發現上開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是否已改善亦未說明,且原應安裝之螺旋式冷卻機未安裝,鹿港公所乃要求嘉鴻事務所應於確認安裝完成後再度進行連續30日、每日24小時之全場試運轉。嘉鴻事務所則回函表示將通知麗倫公司進行全面性檢查,俟其通知後,再會同鹿港公所進行全場試運轉。嗣麗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完成設備清點,並陸續依約提出「試運轉計畫」、「操作手冊」及「教育訓練課程表」,經嘉鴻事務所審核通過後送鹿港公所處核備,鹿港公所遂同意自95年9月13日起再進行全場試運轉,但期間因麗倫公司違反試運轉之規定任意添加水量,鹿港公所遂要求自95年9月20日起再重新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於95年10月19日結束,麗倫公司原應依約提出相關試運轉成果報告及檢測報告,然延至95年12月間均未曾提供,嘉鴻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始函送。
又因其中欠缺抽樣試驗報告正本及製粒成分化驗資料,且4mm圓柱體數量未達80%以上,鹿港公所乃函請改善,嘉鴻事務所嗣回函稱多次聯繫麗倫公司均無回應,迨96年2月2日將相關報告交付鹿港公所,惟仍有所欠缺,雖經鹿港公所催促,嘉鴻事務所遲至96年4月10日方將結算書及試驗報告疑義說明函送。系爭工程迄96年7月12日進行第1次驗收,鹿港公所限期麗倫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惟至同年8月17日第2次驗收合格。
⒌是系爭工程麗倫公司於95年1月12日開工,同年1月25日申報
竣工; 嗣重 為開始全場試運轉日期原為95年9月13日,因其違約於95年9月20日開始試運轉30日,第20條、「廚餘處理設備第1期工程需求及驗收標準」第14點第1款、「廚餘處理設備第2期工程需求及驗收標準」第2點第9款第1目雙方均僅約定全場試運轉一個月,且全場試運轉應於竣工後辦理,兩造並未約定全場試運轉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自不包含在履約期限50曆日內,故自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6款、第24條逾期罰款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僅要求全場試運轉,並未要求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是鹿港公所自不得以麗倫公司遲延7日進行全場試運轉而計算逾期罰款。惟全場試運轉所需之30日期間固不計入50日之工期內,然因系爭工程之驗收,除檢視硬體設備外,並需以全場試運轉之結果為據,則全場試運轉顯應屬驗收程序之一環,麗倫公司若於工程完工後延不進行全場試運轉,自屬遲延申報、會辦驗收,應依所遲延之日數,按契約第24條之約定計算逾期罰款,否則若麗倫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遲不進行全場試運轉,或全場試運轉始終無法完成,或於完成全場試運轉後遲不提出相關報告,所需之期間均得不計工期,麗倫公司豈非得恣意拖延?然試運轉完成後,嘉鴻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轉送之試驗報告內容有缺,經鹿港公所通知補正,嘉鴻事務所遲至96年4月10日始將補正資料函送鹿港公所,應計遲延日期為102日(2+31+28+31+10=102),再加計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驗收合格之18日,共120日;故麗倫公司完工遲延逾期日數應為70日(計算式:120-50=70),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8條及第24條之規定,每逾1日應處按工程結算總價1/1,000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7,234,700元,每逾1日完工應處罰款17,234.7元,麗倫公司逾期70日應處罰款為1,206,429元,鹿港公所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鹿港公所得否向麗倫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6,827,653元,
並從應給付麗倫公司之工程款8,068,552元中扣除抵銷?⒈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7日第2次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即96年8月18日起算1年半甚明。
麗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95年1月24日起算至96年7月23日屆滿,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鹿港公所於97年10月22日發函告知麗倫公司,表示系爭廚餘
設備發生機械故障,致鹿港公所廚餘回收業務暫時無法執行,通知麗倫公司修繕,麗倫公司無法修繕;而經系爭鑑定結果,系爭廚餘設備有如該鑑定附件一所列瑕疵,其修復費用共計7,128,408元,詳如該鑑定附件二之估算表,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人會勘現場,就系爭廚餘設備包括生物濾床脫臭系統、發酵動力傳動系統、廚餘破碎機、主發酵系統、廚餘傳送系統、液態前處理系統、肥料製粒系統等七大項詳細勘查,並與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及兩造訴求之內容進行比對與查核,暨依原契約價格、一般市場價格、工程慣例,考量物價波動計算修復金額,其鑑定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應可採為本件之依據。麗倫公司雖主張系爭廚餘設備之損壞,關於品質、瑕疵、防銹、塗裝等均屬規劃、設計之問題,此部分應歸責於監造單位嘉鴻事務所,且廚餘破碎機部分,係因置於室外,地處海風出海口、鹽分重,未保養及維護,致遭嚴重鏽蝕無法運轉,又鹿港公所有在系爭廚餘設備加裝不相容之設備,導致影響鑑定機關之鑑定云云,惟均為鹿港公所所否認。查鹿港公所並未將系爭廚餘設備之保固維修工作發包他人施作,且稽諸上開鑑定報告如附件一所示,生物濾床脫臭系統之瑕疵原因,係麗倫公司有使用無法抗蝕之不銹鋼材料製造主體,並使主體與強酸鹼液體接觸,造成主體腐蝕穿孔,採用材料不當所致;發酵動力傳動系統之瑕疵原因,或安全係數不足,因拌攪物阻力過大而致,設計不良,材質低劣亦會發生,傳動鍊條或因無法承受負荷而致斷裂等情;廚餘破碎機之瑕疵原因,認定該機設於屋外又靠近出海口,易受海霧或雨水所浸,除非不銹鋼之製品,如為碳鋼製機械又未塗裝保養,則易於生銹、腐蝕等情;主發酵系統之瑕疵原因,則為非不銹鋼材料或材質不符合,加工焊接工作不確實,又未加裝排洩處理系統;廚餘輸送系統之瑕疵原因,未正常運轉或不能運轉,加速機械之損壞,電氣操控系統之損壞等情;液態前處理系統之瑕疵原因,認定係因環境因素,遭腐蝕;肥料製粒系統之瑕疵原因,認定機械未正常使用,或久未使用,又未保養,致加速機械損壞,此蓋因未有整體系統,或生產線之正式啟動而致等情,明顯係因麗倫公司施工時,系爭廚餘設備之防銹處理及安全係數不足、材質低劣、設計不良,致無法正常運轉及使用,加速機械構造之損害及機械零件之腐蝕。況鑑定證人李正義在本院亦結證稱受海風侵蝕的機械只有前面進去機械即廚餘破碎機,若妥善的防鏽處理,應不會鏽蝕或影響其他的運作;而生物濾床脫臭系統項目鏽蝕係廚餘在裡面發酵,發酵後會有嚴重酸性,該酸性會侵蝕系爭機械的金屬。若有運轉(沒有滯留)廚餘的酸性物質會排出去,最多機械會有磨損,不會鏽蝕系爭機械,...最主要的原因是機械沒有運轉所致。...若原來主發酵系統,設定24小時不斷的攪拌,在沒有斷電的情形下,宛如家用的水塔,用到某個極限就會自動抽水,滿了後會自動關掉。否則應該會正常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鑑定證人李正義為學有專精之機械技師,乃就其親身見聞情事而為,復與兩造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屬可信。且證人 黃建中 於原審亦稱:「廚餘粉碎機就算不入料,已經放在主發酵槽內的物料還是會經由電腦控制繼續運轉,進行發酵等製造程會。設計位置是鹿港公所提供指定。當初在設計監造時有考量機器放置位置的周遭環境(例如溫度、濕度或較靠近海邊)有對機器做適當的設計。...防鏽處理無法從外觀看出,只能從相關不銹鋼出廠品質保證書證明報告來判斷是否有符合設計的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
足見麗倫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原因乃以非原定不銹鋼材料安裝,且焊接工作不確實,又未加裝排洩處理系統;廚餘輸送系統未正常運轉或不能運轉,加速機械之損壞,電氣操控系統之損壞等情;且主發酵系統在不斷電下無法發揮正常攪拌運轉;是鹿港公所抗辯因主發酵系統,在不斷電之情形下,系統顯然應持續進行緩慢之攪拌運轉,並無使物料因靜置過久產生硬化,進而使機器於再次運轉時發生過載或軸心斷裂情形之可能。系爭廚餘設備於97年9、10月間突生無法正常運作之故障,麗倫公司逃避維修、保固責任,鹿港公所無法排除故障,僅得將機器電源關閉,嗣後方請廠商協助檢查故障原因等情,乃符合常情,自可採信。至於麗倫公司指鹿港公所於96年10月25日將設計與施工委由「翌連科技企業社」以總價69萬元承攬之「廚餘擴增液肥處理系統工程」(見原審被證23)。然鹿港公所否認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係因上開擴增工程所致。而鹿港公所於擴增工程之「設備規範」中雖要求該處理系統須與原有系統完全整合運作(見原審被證23設備規範三、1至6),然於實際設計時因麗倫公司負責人失聯,承攬廠商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系統相關說明文件(見原審被證24),故承攬廠商對於擴增液肥處理系統之微電腦控制、電控等系統實際上均以獨立方式設計並施工完成、驗收通過(見原審被證25);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履勘紀錄9/9項目7之鑑定內容亦可知,上開「廚餘擴增液肥處理系統工程」僅有電源部分係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統使用同一電源總開關,其餘電控或微電腦控制系統均未與系爭工程系統串接。是麗倫公司所辯上開工程之電控或或微電腦控制系統之串接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運作,並無足採。再此等設備均非一般常態消耗性物品,且該等瑕疵顯可歸責於麗倫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該瑕疵係鹿港公所「故意破壞」或「正常使用情形下損壞」,且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是依據麗倫公司於96年8月18日所簽立之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系爭廚餘設備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使用情形下損壞」者,麗倫公司應負完全修復責任,則麗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自應負責修補。鹿港公所已於97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麗倫公司應於97年10月31日前修補瑕疵,詎麗倫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填具申請書表示其已辦理停業,且同意鹿港公所動用保固金辦理維修工作,故鹿港公所自得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麗倫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7,128,408元。鹿港公所僅主張瑕疵修補費用700萬元,經扣除保固金172,347元,尚不足6,827,653元(計算式:
7,000,000-172,347=6,827,653)之瑕疵修補費用,並自工程款8,068,552元中扣除抵銷,再扣除上開遲延扣款1,206,429元,麗倫公司僅得請求34,470元。
⒋至於麗倫公司主張鹿港公所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或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又對於系爭工程已無保固責任,縱有保固責任,系爭設備之損壞亦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固明定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然同法第501條亦明定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兩造契約第23條第1款及6款第2目約定系爭廚餘處理設備之保固期限為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一年半,顯係以契約加長上開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
⑵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96年8月17日,鹿港公所係於97年
9、10月間發現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16行),乃於97年10月22日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麗倫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前改善,麗倫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來函表示:無力繳納營業稅及積欠營所稅已辦理停業,同意動用保固金辦理修復,請鹿港公所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撥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而鹿港鎮公所再於98年3月20日以鹿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除700萬元(含應扣保固金172,347元)為保固維修費用,並將上訴人所得領取工程款餘額及履約保證金共6,408,596元撥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見原審被證20)。由是可知,鹿港公所顯於發見瑕疵後即定相當期限通知麗倫公司修補瑕疵,在麗倫公司拒絕修補後,即向麗倫公司表示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700萬元為保固維修之必要費用,非於本件繫屬原審時始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並無如麗倫公司所主張於發見瑕疵後逾一年始行使權利之問題。
七、從而,麗倫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鹿港公所給付工程款8,068,552元,及加計自9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34,4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駁回麗倫公司6,827,653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俱非有理由,皆應予駁回。至於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原審所為鹿港公所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鹿港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鹿港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麗倫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麗倫公司得上訴。
鹿港公所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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