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宏謨被告楊嘉宥
陳珮珊楊麗琴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宏謨部分均撤銷。
吳宏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陸枚 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無罪部分)。
事實
一、吳宏謨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王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則分別擔任為東王公司之工程師、秘書、出納等職務。詎吳宏謨因東王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為製造東王公司仍有營業收入之假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將向銀行或不詳之人所借貸款項交由不知情之楊嘉宥、陳珮珊,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匯款人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勉公司)或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系統)之代理人身分填寫匯款申請書,偽造表示豪勉公司、中華系統匯款予東王公司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銀行行員辦理匯款手續方式,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豪勉公司、中華系統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㈠由楊嘉宥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9時53分56秒,以豪勉公
司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新台幣(下同)133萬元至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 臺中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接續由楊嘉宥於同日上午9時58分53秒,以豪勉公司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將367萬元匯入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㈡由楊嘉宥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5時10分3秒,以中華系統之
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57萬5000元至前揭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再接續由楊嘉宥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30秒,以中華系統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68萬元至東王公司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㈢由陳珮珊於95年12月11日下午15時38分25秒,以豪勉公司之
名義(陳珮珊為匯款代理人)匯款28萬1000元至前揭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再接續由楊嘉宥於同日下午15時38分26秒,以中華系統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6萬8000元至前揭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 楊朝盛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宏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吳宏謨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吳宏謨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謨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嘉宥、陳珮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朝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7年12月8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豪發(98)字第083號函、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8年8月20日(98)新光銀向上字第980249號函、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華統行字第980023號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98年8月28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98年8月25日元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匯入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8年9月3日(98)華中港字第00494號函、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8年10月19日(98)新光銀向上字第980299號函檢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98年11月25日(98)新光銀向上字第356號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8年11月25日南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0年6月8日(100)新光銀向上字第0092號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證正本、被告吳宏謨於101年6月14日提出之東王公司應付票據狀況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1年6月29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王公司帳戶自95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王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1年7月9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王公司帳戶自95年4月1日起迄至該函覆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見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62頁至165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180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證物袋內及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71頁、第73頁至77頁)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宏謨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係偽以該他人名義為匯款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故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吳宏謨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楊嘉宥、陳珮珊分別
以匯款人豪勉公司、中華系統之名義,由其等自任為代理人,將上開款項匯至東王公司帳戶,雖該等匯款單上並未偽造或盜用豪勉公司、中華系統等公司之大、小章,然依該等匯款單之全部內容、文義等綜合觀察,自可認係冒用豪勉公司、中華系統之名義製作,且被告吳宏謨上揭所為,已致他人以為豪勉公司、中華系統與東王公司間確有金錢往來,足生損害於豪勉公司、中華系統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吳宏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辦理匯款程序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宏謨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嘉宥、陳珮珊(詳如以下無罪部分之論述)分別以豪勉公司、中華系統之名義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匯款申請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匯款程序而為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查⑴楊嘉宥於95年11月15日上午9時53分56秒,以豪勉公司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33萬元至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復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上午9時58分53秒,於同一地點以豪勉公司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將367萬元匯入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⑵楊嘉宥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5時10分3秒,以中華系統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57萬5000元至前揭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數分鐘後之15時15分30秒,在同一地點以中華系統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68萬元至東王公司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⑶陳珮珊於95年12月11日下午15時38分25秒,以豪勉公司之名義(陳珮珊為匯款代理人)匯款28萬1000元至前揭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復由楊嘉宥於1秒鐘後之同日15時38分26秒,在同一地點以中華系統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16萬8000元至前揭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37、38頁)。足徵上開⑴95年11月15日二次匯款行為,係楊嘉宥在同一地點、極接近之時間(相隔約5分鐘)所為;上開⑵95年11月21日二次匯款行為,亦係楊嘉宥在同一地點、極接近之時間(相隔約5分鐘)所為;上開⑶95年12月11日二次匯款行為,係楊嘉宥、陳珮珊在同一地點、極接近之時間(相隔約1秒鐘)所為,且上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同一日之二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就上開同一日所為之二次匯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吳宏謨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1日),其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犯意各別,且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吳宏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吳宏謨指示楊嘉宥、陳珮珊分別於⑴95年11月15日二次匯款行為、⑵95年11月21日二次匯款行為、⑶95年12月11日二次匯款行為,均係同一日在同一地點、極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就各該同日所為應屬接續犯,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將同一日所為應屬接續犯之行為,亦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㈡楊嘉宥於同日95年12月11日下午15時38分26秒,以中華系統之名義(楊嘉宥為匯款代理人)匯款至前揭東王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金額為16萬80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記載為匯款168萬元,亦有疏誤。被告吳宏謨上訴意旨就此㈠部分所為指摘,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宏謨為東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製造公司營運正常假象,竟冒用他公司名義匯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對於被冒用之他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不無遭受其他潛在法益侵害之風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宏謨冒用豪勉公司、中華系統名義,於前揭6紙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欄書寫「豪勉科技(股)公司」、「中華系統」字樣,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6紙匯款申請書業因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行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就被告吳宏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吳宏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朝盛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與吳宏謨之供述,以及上開匯款申請書正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楊嘉宥辯稱:伊在公司擔任工程師,只是基層員工,跑銀行不是伊的工作,但因伊辦公室位置離會計比較近,有時候是會被叫去辦理匯款,伊是依公司指示去匯款等語;被告 楊珮珊 辯稱:95年12月11日以豪勉公司之名義匯款28萬1000元至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是伊書寫的,應該是上級即被告吳宏謨把錢交給伊,指示伊去辦理的,因為伊是吳宏謨之秘書,伊不是學會計,吳宏謨交代什麼,伊就辦什麼等語;被告楊麗琴辯稱:伊雖然是公司出納,但只負責到銀行辦理甲存的應付票款事項,通常不會直接接觸錢,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匯款款項,應該不是伊交給楊嘉宥、陳珮珊的,匯款申請書上沒有伊筆跡,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辯護稱:被告楊嘉宥、陳珮珊固然有填寫匯款申請書之事實,但是是依據吳宏謨的指示,而到底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陳珮珊只是秘書,而楊嘉宥是位置離會計比較近,所以渠二人才去作匯款動作,實不瞭解為何要去匯款,更何況豪勉公司、中華系統亦係東王公司之客戶,故對於此等匯款並未懷疑,應屬合理之範圍,故渠二人僅是吳宏謨所為偽造文書的工具,渠二人與吳宏謨間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楊麗琴則是東王公司出納,不會接觸經手金錢,並未涉入起訴書所指六筆匯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嘉宥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工程師,負責東王公司機房
、網路,不負責業務,月薪23000元左右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只是基層的員工而已。匯款單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曉得匯款的原因及為何要去做匯款的動作。」「(匯款單上面全部所有的字跡是否都是你寫的?〈提示匯款單原本6張〉)有4張上面所有的筆跡都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有1張不是我的筆跡。其中95年12月11日的匯款申請書除了匯款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是我寫的之外,其他並不是我的筆跡。至於是誰的筆跡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陳珮珊於偵查中供稱:伊95年間任職於東王公司,擔任總經理吳宏謨秘書,幫吳宏謨安排行程及處理臨時交辦事項,不處理公司財務業務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罪,因為匯款那是上級交辦事項,我只是一個秘書而已。」「(上級是指誰?)當時是吳宏謨。」「(所以你的意思是系爭匯款單是吳宏謨指示你去匯款的?)是的。」「(〈提示偵續一第16號卷第38頁匯款申請書〉這張匯款申請書是否你所書寫的?)對。」「(匯款申請書上所有的字跡是否都是你書寫的?)是的。」「(是何人指示你去填寫這張匯款申請書然後去銀行辦理匯款?)是上級指示我去的,上級就是指吳宏謨。」「(你為何會記得是吳宏謨交代你去辦理的?)因為我是吳宏謨的秘書,他交辦的事情我都會去做。我的工作最主要就是做吳宏謨的交辦事項。」「(你在辦理這張匯款申請書的匯款事項時,是何人把錢交給你去辦理的?)應該是吳宏謨把錢交給我去辦理匯款的。」「(你不會覺很奇怪你不是豪勉公司的員工,可是你卻以豪勉公司的名義將錢匯到東王公司?)因為我不是學會計的,且是吳宏謨交辦的事項。他交代什麼我就辦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被告楊麗琴於偵查中供稱:伊95年4月進入東王公司,擔任總務、出納,依吳宏謨指示做事,只任職7、8個月,東王公司就倒了,月薪僅2萬多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偵續一第16號卷第37到38頁匯款申請書〉)這6張匯款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款項,是否都是你交給楊嘉宥及陳珮珊去辦理匯款的?)我雖然是東王公司的出納,但是我只負責到銀行辦理甲存的應付票款事項,我通常不會直接接觸錢。剛剛法官提示的這6張申請書的款項應該不是我交給楊嘉宥及陳珮珊的。」「(剛才提示的這六張匯款申請書上面是否有你的筆跡?)沒有。」「(你是否知道上開申請書上的筆跡是誰的?)我不知道。」「(你剛才說你只有擔任東王公司的出納,那該公司的會計是誰?)我只記得他叫做 慧玲 (音似),但是我不知道他姓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被告吳宏謨於偵查中所供:楊嘉宥是機房工程師,陳珮珊94、95年擔任東王公司秘書,做不到2年,楊麗琴擔任東王公司出納,做不到幾個月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卷第
22、66、67頁),足徵被告楊嘉宥等三人在東王公司服務時間不長,且均屬薪資較低之基層員工。
㈡被告吳宏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供稱:「‧‧‧詳細
過程我記不得,但是以我與他們共事的時間來看,他們在公司的職位比較低,應該都是上級的指示他們才可以去辦理,所以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款項應該都是我交給他們去辦理的」、「我是認罪,我有指示被告楊嘉宥及陳珮珊以豪勉公司、中華系統的名義匯款至東王公司,匯款的錢應該是我交給他們二位的沒有錯,但是詳細的細節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問:被告吳宏謨指示楊嘉宥及陳珮珊去匯款的原因為何?)可能是我們當天有某個銀行的支票到期,缺的就是票載金額,我應該就會指示他們去辦理匯款我甲存的金額」、「本件這六筆匯款的錢是因為我當時已經亂了陣腳,都是向地下錢莊借來的,‧‧‧以支付之前所開出去的支票貨款的兌現等,才可以讓公司信用不破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81頁背面、第129頁背面),且有上開匯款申請書6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楊嘉宥、陳珮珊確實是受被告吳宏謨委託辦理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匯款程序無疑。從而,被告楊嘉宥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是公司會計楊麗琴。楊麗琴都是拿支票給我去匯款,不是拿現金」、「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很久了。楊麗琴拿支票給我,再附上我寫的匯款單,就可以辦理」「何種情況已經不記得。大部分都是公司會計楊麗琴要我去辦理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卷第43頁、第62頁背面),然此與被告吳宏謨之上開自白不符,且為被告楊麗琴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否認,而被告楊嘉宥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改稱係受吳宏謨指示而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且查無相關支票票款等同上開匯款款項等資料足資佐證,自難以被告楊嘉宥前揭不一之供詞而為被告楊麗琴不利之認定。
㈢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中華系統彼此間究竟有無關係,證人
即豪勉公司負責人 彭以豪 於偵查中證稱:「(問: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有無業務往來?)2005年第3季前有往來,後來就沒有往來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偵查卷卷一第23頁);參酌卷附東王公司與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於93年11月30日簽訂之「材料採購契約」「工程合約」(見97年度他字第573號偵查卷第60、61頁),及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南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東王公司確曾於95年3月20日參與投標本公司前中區分公司CB95LA015標案,並在翌日參與開標及得標。」之內容,以及97年11月27日南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東王公司確曾與本公司前中區分公司簽訂案號C000000-0及CAG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見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一第65、112頁)內容等資料以觀,堪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間確實曾有交易往來之情。而被告 吳宏謀 曾因東王公司經營不善,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自行於95年6月7日前數日起,未經豪勉公司同意或授權,先後偽造豪勉公司印章蓋印、盜用東王公司印章而偽造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合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詐欺得逞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自可認定被告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對於被告吳宏謨偽造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間合約書並持以貸款之情,確未共同參與。而被告吳宏謨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未與中華系統往來過等語;然其亦證稱:中華系統算是中華電信公司之分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78頁)。衡情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僅為東王公司之工程師、秘書及出納等基層員工,任職期間非長,且非擔任公司重要財務要職,亦無權干預層峰主管即被告吳宏謨借貸事宜,是依其等之認知,誤以為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及中華電信之分公司中華系統間尚有合約之往來,而在被告吳宏謨交託辦理匯款時,被告楊嘉宥、陳珮珊均未再確認款項之來源,即遵循被告吳宏謨之指示以該2公司名義辦理匯款匯入東王公司帳戶內,被告楊麗琴亦未懷疑上開已匯入前揭東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乃均本於職場本份行事,核與常情無違。故縱使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未另與非任職之豪勉公司、中華系統公司確認後即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辦理匯款屬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下,實難認定渠等主觀上必與被告吳宏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至告訴人楊朝盛於偵查時雖曾指稱:楊麗琴是東王公司會計
,作假帳來騙伊, 賴襄理 任職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渠明知楊麗琴是東王公司的會計,還讓楊麗琴以中華電信及豪勉公司的名義填寫匯款單,匯到東王公司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73號偵查卷第27頁及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偵查卷二第12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卻證稱:「(問:提示起訴書中這六筆匯款動作,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知道是誰指示員工去匯款的?)不知道。楊麗琴在公司結束之後約96年1、2月份,有到我臺中的住家,跟我說公司有兩本帳,很多帳不是我看的到的,如果在我告吳宏謨的過程中,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打電話給她,他當時跟我說願意幫我,因為他知道我被東王公司倒了不少錢很冤枉。至於這六筆匯款是誰指示員工去匯款的,楊麗琴並沒有跟我說,因為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這些匯款是假的。」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楊麗琴當庭為否認之表示。是以證人楊朝盛上開片面指證,在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補強下,亦難認為被告楊麗琴有與被告吳宏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以欺瞞債權人之情形,進而推測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與被告吳宏謨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上開辯解均堪採信。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匯款日│匯款銀行│金額│偽造之文書│匯款人欄偽造之署押│匯款代理人│主文││││││及數量││││├──┼──────┼────┼────┼─────┼─────────┼─────┼──────────┤│1│95年11月15日│台新銀行│0000000│匯款申請書│豪勉科技(股)公司│楊嘉宥│吳宏謨犯行使偽造私文││││向上分行││1紙│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5年11月15日│同上│0000000│匯款申請書│豪勉科技(股)公司│楊嘉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1紙│署押1枚││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豪勉科技(股)公│││││││││司署押貳枚沒收。│├──┼──────┼────┼────┼─────┼─────────┼─────┼──────────┤│2│95年11月21日│同上│0000000│匯款申請書│中華系統署押1枚│楊嘉宥│吳宏謨犯行使偽造私文││││││1紙│││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5年11月21日│同上│0000000│匯款申請書│中華系統署押1枚│楊嘉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1紙│││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系統署押貳枚│││││││││沒收。│├──┼──────┼────┼────┼─────┼─────────┼─────┼──────────┤│3│95年12月11日│同上│281000│匯款申請書│豪勉科技(股)公司│陳珮珊│吳宏謨犯行使偽造私文││││││1紙│署押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5年12月11日│同上│168000│匯款申請書│中華系統署押1枚│楊嘉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1紙│││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豪勉科技(股)公│││││││││司署押、中華系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