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黃水忠 相對人 黃淑華 相對人 洪若喬 相對人 洪珮珊 相對人 洪鴻銘 相對人 洪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洪仲明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3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1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除洪仲明外,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國卿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如其他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裁判費│24,364元│聲請人││├──────┼─────┼────────┼────────────┤│鑑定費│60,000元│聲請人││├──────┼─────┼────────┼────────────┤│謄本、複丈費│4,150元│聲請人││├──────┼─────┼────────┼────────────┤│複丈費│4,950元│聲請人││├──────┼─────┼────────┼────────────┤│複丈費│1,600元│聲請人││├──────┼─────┼────────┼────────────┤│謄本、複丈費│600元│聲請人││├──────┼─────┼────────┼────────────┤│複丈費│27,000元│相對人洪仲明││├──────┼─────┼────────┼────────────┤│複丈費│9,000元│相對人洪仲明││├──────┼─────┼────────┼────────────┤│鑑定費│60,000元│相對人洪仲明││├──────┼─────┼────────┼────────────┤│裁判費│12,231元│相對人洪仲明│此筆費用為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既已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合計│19,1664│聲請人共預納95,664元,相對人洪仲明共預納││││96,000元│└──────┴─────┴─────────────────────┘┌────────────────────────────────────────┐│附表:100年度訴字第459號│├──┬────┬─────────┬────────────┬─────────┤│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備註│├──┼────┼─────────┼────────────┼─────────┤│1│黃水忠│30000分之10752│68,692元│--------│├──┼────┼─────────┼────────────┼─────────┤│2│黃淑華│30000分之1860│11,883元│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6,532元,應給付相││││││對人洪仲明5,351元││││││。│││││││├──┼────┼─────────┼────────────┼─────────┤│3│洪若喬│1000分之92│17,633元│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9,693元,應給付相││││││對人洪仲明7,940元│├──┼────┼─────────┼────────────┼─────────┤│4│洪珮珊│1000分之92│17,633元│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9,693元,應給付相││││││對人洪仲明7,940元│├──┼────┼─────────┼────────────┼─────────┤│5│洪鴻銘│1000分之102│19,550元│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10,747元,應給付相││││││對人洪仲明8,803元││││││。│├──┼────┼─────────┼────────────┼─────────┤│6│洪仲明│30000分之8808│56,273元│--------│││││││├──┴────┴─────────┴────────────┴─────────┤│備註:相對人黃淑華、 黃若喬黃珮珊 洪鴻銘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之金額係以「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10752/10752+8808」;相對人黃淑華、黃若喬、黃珮珊洪鴻銘應給付相對││人洪仲明之金額係以「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之金額」。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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