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之交通安全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係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使前車瞭解其欲超車,亦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 王萬 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 王萬要 亦疏未注意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較差,依法不得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竟於酒後駕車上路左偏行駛,以致雙方之機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
王萬要因而: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腰部挫傷,雖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致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萬要之妻 王謝碧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王萬要於警局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該被害人於警局僅係陳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警局依其陳述筆錄,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而其所陳又係證明被告是否涉嫌過失犯罪所必要,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致身心障礙無法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其在警局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警局所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成大醫院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其有過失外,對於其餘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萬要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
(一)伊有保持安全間距,係被害人無預警左偏,導致伊無法反應。
(二)伊與被害人是同一車道上之併行,沒有打方向燈的必要,是併行時被害人機車突然靠過來壓到伊身上。
(三)被害人剛到醫院時意識清醒,可以接受酒測,直到晚上才病情加重,是否成大醫院沒有檢查被害人腦部,延誤治療時機?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至肇事地點,我車要超越VJA-043號輕型機車」、「因我當時要超越對方車」等語(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我開到他左側,要超越他的時候」等語(第6頁)。均供稱肇事前被告是要超越被害人王萬要之輕機車。且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較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更接近南方,亦即2車發生撞擊之後,被害人之機車自撞擊「地點」起至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較短。而被告自撞擊「地點」起至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較長。而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在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長達15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僅約4.9公尺,依此亦可判斷被告車速較被害人機車為快,被告當時係正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而擦撞肇事。故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僅係極短暫之時間,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是同一車道上之併行車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前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超越同一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前,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加以警示,促使被害人注意,亦未待被害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被害人亦因酒後駕車造成其操控不穩及疏未注意左側被告之機車,以致冒然左偏,致發生擦撞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第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其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害人王萬要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雖係肇事主因。但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檢察官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王萬要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惟有關認定被害人變換車道部分,因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害人肇事前駕車左偏行駛係為變換車道,此部分本院不予斟酌。再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因法無明文規定,於同一車道上之前行車有禮讓後車先行之規定,故上揭鑑定有關被害人機車未禮讓直行之後車先行之部分,亦不予採用。又被害人酒後駕車貿然左偏行駛導致亦有駕駛疏失之被告避煞不及因而肇事,固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本件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造成本件肇事,縱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亦僅量刑上之參考而已,不得因此主張解免自己之責任。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係因駕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肇事,以致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雖辯稱或許是成大醫院醫療疏失,以致造成被害人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個人猜測之詞。查被害人於肇事當日,即在成大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即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次日即11日即緊急開顱手術,15日並氣切手術,11月1日復接受腦室腹腔引流及顱骨整型手術,此有成大醫院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之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下,確可發生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開法條科刑,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又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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