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通知甲○○所騎乘之機車,其欲超車之意圖,亦未待甲○○之前車允讓後,貿然超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甲○○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依法不得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於注意,貿然左偏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以致雙方之機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腰部挫傷」等傷害,甲○○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有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丁○○肇事後則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間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且有: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③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
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①我有保持安全間距,是被害人無預警左偏,導致我無法反應。
②我和被害人是同一車道上之併行車,我沒有打方向燈的必
要,是併行時被害人機車突然靠過來壓到我身上,我沒有過失。
③被害人剛到醫院時意識清醒,可以接受酒測,直到晚上才
病情加重,或許是因為成大醫院沒有檢查被害人腦部,延誤治療時機,是醫院有醫療疏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就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至肇事地點
,我車要超越VJA-043號輕型機車」、「因我當時要超越對方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我開到他左側,要超越他的時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頁),均供稱肇事前被告是要超越被害人甲○○之輕機車。其次就肇事現場刮地痕起點觀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較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更接近南方,亦即2車發生撞擊之後,被害人之機車自撞擊「地點」起至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較短;而被告自撞擊「地點」起至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較長,依此亦可判斷撞擊時被告之車速較被害人機車之車速為快,肇事當時顯正超越被害人機車。再就刮地痕長度觀之: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在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長達15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僅約4.9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此亦可判斷被告車速較被害人機車為快,被告肇事當時正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綜上,已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機車係欲超越被害人機車,其與被害人機車併行僅係極短暫之時間,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是同一車道上之併行車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
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前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對被害人機車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通知被害人其欲超車之意圖,得被害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被告機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告知其後車輛將超車,並於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告知被害人機車其將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查被告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前,顯然未注意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通知被害人其欲超車之意圖,亦未待被害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此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供述即知,縱然被告超車至被害人機車左側時有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因被告前揭通知義務之違反,以致被害人亦因酒後駕車造成其操控不穩及疏未注意左側被告之機車,以致冒然左偏,致發生
2車之撞擊。換言之如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超車前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通知義務,並於得被害人機車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車,被害人機車得知後當不致突然左偏,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亦不致發生2車撞擊肇禍,依此足認被告駕車確因上揭義務之違反,而導致本件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無疑。
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第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其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其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害人甲○○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機關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檢察官再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甲○○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事主因。被告丁○○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機關96年5月2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其上鑑定有關認定被害人變換車道部分,因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害人肇事前駕車左偏行駛係為變換車道,此部分本院不予採用。另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因法無明文規定,於同一車道上之前行車有禮讓後車先行之規定,故上揭鑑定有關被害人機車未禮讓直行之後車先行之部分,本院亦不予採用。再本件被害人甲○○酒後駕車貿然左偏行駛導致亦有駕駛疏失之被告避煞不及因而肇事,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本件肇事次因,已足堪認定。復本件雖被害人駕車亦有疏失,然被告之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造成本件肇事,被告之過失程度雖可為本件量刑上之參考,然被告尚不得因此主張解免自己之責任。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害人係因駕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肇事,以致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雖辯稱或許是成大醫院醫療疏失,以致造成被害人喪失語能及四肢癱瘓無法翻身之重傷害云云。然查:被告對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其次被害人受有頭部之傷害為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所導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肇事後至送醫期間,被害人未受有其它外力之撞擊導致被害人頭部2度受到傷害,此亦為被害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害人於肇事當日,經由成大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即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次日即11日即接受緊急開顱手術,15日接受氣切手術,11月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及顱骨整型手術,此有成大醫院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以此觀之亦難認成大有何延誤治療而使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依此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之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下,確可發生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已足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