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其女友丙○○及丙○○之子女等人,一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內飲酒唱歌,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乙○○要求丙○○陪同外出未果,心生不滿,施強暴毆打丙○○一巴掌後,強取丙○○所有之黑色行李袋一只離開上址,妨害丙○○行使對其黑色行李袋所有權之權利。旋乙○○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要其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四之一號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取回前揭黑色行李袋。丙○○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十分許,前往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乙○○復徒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巡邏警員報案,經警員指示大同旅社服務生至七樓乙○○處取得前揭黑色行李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王 陳笑 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甲○○警詢證述後,未經法院傳訊為之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警詢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致檢察官聲請本院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丙○○、甲○○經傳、拘無著,有傳喚通知及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未能到庭之事由。而證人丙○○、甲○○警詢所為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又所證互核亦屬相符,自有較可信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 王陳笑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其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丙○○及丙○○之子女等人,一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內飲酒唱歌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那天下午就跟丙○○一起投宿在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行李袋就放在旅社裡,晚上才到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唱歌喝酒,丙○○沒有帶她的黑色行李袋去,該黑色手提袋本來就放在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裡面,當天伊並沒有在KTV強取她的黑色行李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
三十分,與被告及女兒甲○○、兒子 高浚硯 在新營市○○路美樂地KTV唱歌喝酒。伊女兒朋友要從嘉義市來同樂,被告因等候太久,要伊陪同出去,伊不願意,被告就發脾氣說要先走,就從我左手把行李袋拿走,伊與被告拉扯行李袋,但力量不及,致行李袋被被告拿走。被告拿走行李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要伊去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四之一號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取行李袋。伊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十分進到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被告又動手打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復於偵訊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在美樂地KTV包廂有強取伊行李袋,當時伊與女兒甲○○與被告拉扯行袋等詞(見偵卷第七至八頁)。證人甲○○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母親丙○○、弟弟高浚硯及被告在美樂地KTV唱歌喝酒,因朋友要從嘉義前來同樂,被告酒醉等候發脾氣要先走,被告要走時拿走媽媽行李袋,而與媽媽拉扯並打媽媽一巴掌,後媽媽力量不及被告而遭拿走行李袋等情(見警卷第十頁)。依證人丙○○、甲○○相符之證述,可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丙○○及丙○○之子女等人,一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內飲酒唱歌,被告要求丙○○陪同外出未果,施強暴毆打丙○○一巴掌後,強取丙○○所有之黑色行李袋一只離開,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陳笑偵訊證稱:伊是大同旅社服務生,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凌晨二點左右,在樓下休息室睡覺,聽到丙○○在樓下哭,後來有警車來警察進來,叫伊到樓上七樓去拿行李,到七樓時候乙○○在七樓樓梯那裡,告訴他警察要伊來拿行李,乙○○就把行李袋丟給伊拿去給樓下的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八至九頁)。原審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在房間睡覺,聽到一個女子在哭,她說被打,叫伊救她,看她不會開旅社的大門,就幫她打開,讓她出去,過沒幾分鐘,警車又載她回來,說她包包放在樓上沒有拿下來,警察叫伊上去拿她的包包下來,她七樓的房間門沒有關,伊拿下來後就交給警察等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依證人王陳笑所證,益證丙○○與甲○○前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係因要求丙○○陪同外出未果,而與丙○○發生口角,強行拿走丙○○行李袋先行回到旅社,以此手段,逼使丙○○為取回該手提包,返回到大同旅社與其會合確屬實情。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平
日常在旅社過夜,各取所需,無強拿丙○○行李袋,破壞二人關係必要,且丙○○行李袋果遭被告強行取走,自可報警處理,或由子女陪同前往索取,無自己一人回大同旅社拿取之理云云。惟查:辯護人上揭辯護,均係被告個人主觀或被害人丙○○處理事務之手段、方法,本因其個人認知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尚不能為被告未強取丙○○行李袋之推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強暴方
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其起訴被告強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李袋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強制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原係朋友關係,為逼使被害人陪同外出,竟以強暴方法,拿取他人行李袋,妨害人對物之所有權行使權利,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時地與其女友丙○○及丙○○之
子女等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內飲酒唱歌,要求丙○○陪同外出未果,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欲奪取丙○○之黑色行李袋,與丙○○發生拉扯,乙○○出手毆打丙○○一巴掌後,乘丙○○不備,搶奪上開黑色行李袋一只,得手後離開上址,取走行李袋內之金項鍊二條(重約十三錢),旋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要其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四之一號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取回前揭黑色行李袋,丙○○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該址,乙○○復徒手毆打丙○○成傷。(以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巡邏警員報案,經警員指示大同旅社服務生至七樓乙○○處取得前揭黑色行李袋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苟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搶奪罪相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
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王陳笑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無搶奪丙○○財物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丙○○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
十時三十分,與被告及女兒甲○○、兒子高浚硯在新營市○○路美樂地KTV唱歌喝酒。伊女兒朋友要從嘉義市來同樂,被告因等候太久,要伊陪同出去,伊不願意,被告就發脾氣說要先走,就從我左手把行李袋拿走,伊與被告拉扯行李袋,但力量不及,致行李袋被被告拿走。被告拿走行李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要伊去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四之一號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取行李袋。伊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十分進到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間,被告又動手打伊,才報警處理等語。復於偵訊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在美樂地KTV包廂有強取伊行李袋,當時伊與女兒甲○○與被告拉扯行袋等詞,如同前述。核與證人甲○○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母親丙○○、弟弟高浚硯及被告在美樂地KTV唱歌喝酒,因朋友要從嘉義前來同樂,被告酒醉等候發脾氣要先走,被告要走時拿走媽媽行李袋,而與媽媽拉扯並打媽媽一巴掌,後媽媽力量不及被告而遭拿走行李袋等情,亦如同前述。則被告所辯丙○○並未攜該行李袋至美樂地KTV,其行李袋本來就放在大同旅行社七0一號房間裡面,當天未搶走該行李袋等節,固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然其強取行李袋僅係要丙○○陪同外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可認定。
⑵證人王陳笑偵訊證稱:伊是大同旅社服務生,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點左右,在樓下休息室睡覺,聽到丙○○在樓下哭,後來有警車來警察進來,叫伊到樓上七樓去拿行李,到七樓時候乙○○在七樓樓梯那裡,告訴他警察要伊來拿行李,乙○○就把行李袋丟給伊拿去給樓下的警察等語。復於原審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在房間睡覺,聽到一個女子在哭,她說被打,叫伊救她,看她不會開旅社的大門,就幫她打開,讓她出去,過沒幾分鐘,警車又載她回來,說她包包放在樓上沒有拿下來,警察叫伊上去拿她的包包下來,她七樓的房間門沒有關,伊拿下來後就交給警察等詞,同前所證。再據本案承辦警員 林文蕉 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稱:「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至四時擔服巡邏兼備勤勤務,途經新營市○○路大同旅社附近,突有一婦人丙○○自大同旅社內奔出,且大聲呼喊救命:
『說有人打她』,職隨即停車察看,見該女子血流滿面並稱:『後方有人追打她』職即以無線電委請值班同仁撥打一一九請救護車到場救護,並詢問該名女子遭何人追打?該嫌疑人現於何處?該名女子因頭部受創且有恐慌情事,對職所詢問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職即與同仁 吳諒益 徒步在附近搜尋可疑人車未獲,然於等待救護車時該女子已恢復意識並向職指稱:『她與男友乙○○二人投宿於大同旅社七0一號房內,茲因男友乙○○酒後失態於旅社七0一號房內痛毆她,始逃出旅社外,然其男友乙○○仍隨後追打她至馬路,職即請丙○○提供其男友現在行蹤,丙○○仍稱:『不知情』,適逢消防隊救護車到達欲送醫救護,丙○○卻以尚有行李置放於旅社七0一號房內為由不願就醫,職因消防隊救護員表示丙○○傷勢頗為嚴重需立即就醫,而丙○○不願就醫與消防隊救護員爭執不斷,職在場居中勸說,並當場詢問丙○○可否先行就醫,其行李由大同旅社服務生王陳笑上樓將「整包完整」之行李取出後由警方將行李送往醫院,經『丙○○同意,職隨後即將行李送往營新醫院急診室並當場請丙○○清點確認行李內之財物均無減損。』觀之,茍被告確有取走該行李袋中皮包內之二條金項鍊,丙○○何以未於當場清點行李袋後即提出質疑?其事後指訴該金項鍊二條遭被告取走一節,其真實性顯值得懷疑,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述即遽認定此情屬實。
⑶依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一0二包廂,因要求丙○○陪同外出未果,心生不滿,強取丙○○所有行李袋乙只,惟尚難認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與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搶奪犯行
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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