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其中偵查案號欄「95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偵字第20055號」,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經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0日,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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