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8、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攜帶兇器竊盜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游建志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4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36之5號「今日園藝」已停業之工廠內, 以渠 二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管6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管攜往桃園縣大溪鎮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得款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
(二)於96年4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同上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管十餘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管攜往桃園縣大溪鎮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得款約4萬元。
(三)於96年4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同上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捲門9片(重約100公斤),於96年4月29日下午10時30分許,甲○○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白鐵捲門9片離去,途經員山鄉員山大橋南端時為警查獲,旋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游建志仍繼續在上開工廠以乙炔切割白鐵製品,並扣得甲○○身上販賣贓物所得2萬元、游建志身上販賣贓物所得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一)(二)部分之事實,由甲○○向承辦警員自首,全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游建志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及證人 張惠霞 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分局所拍攝之現場、行竊工具與竊得之贓物照片12幀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甲○○、游建志二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販賣贓物所得2萬元、600元各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游建志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事實欄
(一)(二)2次竊盜,均係於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有筆錄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共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共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事實欄(一)(二)2次竊盜,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上開規定減刑之,並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游建志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甲○○身上販賣贓物所得2萬元、游建志身上販賣贓物所得6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渠二人共有,亦據渠等供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備註│├────────┼──────────────────┤│繩索3捆││├────────┼──────────────────┤│棉質手套2付││├────────┼──────────────────┤│皮尺1個││├────────┼──────────────────┤│膠帶1捲││├────────┼──────────────────┤│頭燈套1組││├────────┼──────────────────┤│乙炔鋼瓶2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乙炔鋼瓶連接管線│同上││(含噴頭)1組││├────────┼──────────────────┤│乙炔鋼瓶噴頭3個│同上│├────────┼──────────────────┤│老虎鉗1個│同上│├────────┼──────────────────┤│活動扳手1個│同上│├────────┼──────────────────┤│螺絲起子1支│同上│├────────┼──────────────────┤│鐵線4捆│同上│├────────┼──────────────────┤│鐵線勾1支│同上│├────────┼──────────────────┤│美工刀1支│同上│└────────┴──────────────────┘附表┌────────┬──────────────────┐│扣案物│備註│├────────┼──────────────────┤│繩索3捆││├────────┼──────────────────┤│棉質手套2付││├────────┼──────────────────┤│皮尺1個││├────────┼──────────────────┤│膠帶1捲││├────────┼──────────────────┤│頭燈套1組││├────────┼──────────────────┤│乙炔鋼瓶2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乙炔鋼瓶連接管線│同上││(含噴頭)1組││├────────┼──────────────────┤│乙炔鋼瓶噴頭3個│同上│├────────┼──────────────────┤│老虎鉗1個│同上│├────────┼──────────────────┤│活動扳手1個│同上│├────────┼──────────────────┤│螺絲起子1支│同上│├────────┼──────────────────┤│鐵線4捆│同上│├────────┼──────────────────┤│鐵線勾1支│同上│├────────┼──────────────────┤│美工刀1支│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