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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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普洛 超值美髮」之負責人、店長、員工,乙○○、丙○○在上址共同經營美髮業務,原應注意電器設備管理維護及消防逃生通道暢通等事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於民國95年3月19日清晨,造成上址2樓東南側盥洗室外所裝設
2、3樓之電源開關箱總開關之電源側因接觸不良產生局部過熱而起火燃燒,濃煙經由2樓通往3樓室內梯竄升,致使居住在上址3樓宿舍之員工 謝佩蓉 因嗆傷而倒臥於走道,經消防人員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另甲○○則於94年間將該址3樓之出入門鎖更換後上鎖,且未將鑰匙交與同住3樓宿舍之謝佩蓉,致謝佩蓉於火災發生時因逃生無門而死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原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對於被告之指訴,應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本件共同被告丙○○、甲○○等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乙○○不利之陳訴,及證人 陳亞麗 於警詢中、原審共同被告 蔡清池 於偵查中對於丙○○不利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有筆錄在卷為憑,應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丙○○、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分別為普洛美髮之登記負責人、行政事務負責人,均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實際出資負責人蔡清池(業經原審判處罪行確定)共同經營業務之人;另被告甲○○則於更換門鎖後,未交付鑰匙予謝佩蓉,致其逃生無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係應徵行政會計,工作內容係接待及打掃廁所、處理帳務,並未管理電器方面,且亦無受此方面之職前訓練,並無能力修繕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僅為設計師,並非主管,案發當時我也住在宿舍,謝佩蓉跑出來沒有敲我的門,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中之供述,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僅單純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參與出資經營,亦未管理店內事務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結果,發現火災
係由該址2樓東南側盥洗室外所裝設2、3樓之電源開關設施之上層電源開關箱內部西側為起火處,經採集總開關及電源線等物證鑑析結果研判端子座熔痕為端子接觸不良所產生之局部過熱所造成,此乃因無熔絲電源開關之上下兩測端子接頭,未定期檢修,導致螺絲壓板鬆動未鎖緊,形成間隙,接觸不良,產生小火花導致氣化物生成,造成接觸電阻升高發熱,端子所續接頭絕緣體(被附)劣化,產生局部過熱起火燒燬之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951056號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7至139頁、原審卷第278至301頁)。是以本件應負過失之人,應屬對於該場所具有管理實權,並得以安排檢修、保養之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前址普洛美髮店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固據被告
乙○○於警詢及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313頁反面),並有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4至157頁)。惟除前開登記情形外,被告乙○○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該店之經營管理,業據證人即出資成立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蔡清池於原審具結結稱:因為公司有300多家,其中100家為直營店,全由我獨資,涉及營利型態的問題,故將所有親信、幹部都掛名為負責人,直營店的店長就財務部分,行政陳報處長或督導,再轉財務長,維修部分,行政陳報總務部經理處理,我出資本店後,由都都行總經理、處長、店長負責營業,財務長、會計行政負責財務作業,總務部經理、處長、店長負責水電維修、裝修,包括重新裝潢,因這家店沒有設立店長,所以只有第一級人員即行政丙○○,再來是營業督導陳亞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反面至324頁)。詰之證人即該店員工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渠等係因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其為負責人,始於歷次偵審程序時,指證被告乙○○為負責人,實際上則未曾見過被告乙○○至該店,亦未曾親自向被告乙○○為業務上之報告等情(見原審卷第317頁反面至318頁、第319頁、第321頁)。證人即該店督導陳亞麗更直指被告乙○○未曾處理該店事宜,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乙○○僅為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店務之經營管理甚明。是以被告乙○○並非該店之經營管理人,亦未實際負責店內事務,自非該場所之管理使用者;以其登記情形,更難認有知悉電器設備維修保養時程,進而得以決定檢修保養日期,以避免前開結果發生之可能,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被告丙○○雖係該普洛美髮店之行政人員,然其權限僅止向
總公司回報會計事務及設備修護事宜,而未經授權負責維護保養該店之電源開關設備,此經證人陳亞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清池於原審結證稱:直營店若有涉及漏電事項,因屬於電器故障問題,所以由各營業單位回報總務部,通知配合之廠商處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24頁)。是以被告丙○○之受僱情節,實難認其該當於管理建物之場所使用人,以其負責之職務範圍而言,亦未擴及未經告知之電源開關之保養、維修等事務,自難要其負擔保養維護電源開關之注意義務。此外,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負有管理3樓場所,而有交付逃生門鑰匙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認謝佩蓉係因3樓逃生門開啟障礙,因而喪命之情形(詳如後述),即不能證明被告丙○○對於謝佩蓉之死亡結果,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被告甲○○雖持有上址3樓之鑰匙未交付予被害人謝佩蓉,
惟從內側看該逃生門之情形,門上並無鑰匙孔可以插入鑰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3樓承租戶 林筱婷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則被告甲○○有無交付逃生門鑰匙實與被害人謝佩蓉能否開門逃生無涉。參酌被告甲○○乃該店美髮設計師,業據證人陳亞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且亦與被害人謝佩蓉均住於3樓,則被告甲○○是否有為3樓住宿者負保管該鑰匙之義務,亦非無疑。況被告甲○○當日係於3樓窗口中遭救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99頁),倘3樓安全門出入均要使用鑰匙,則被告甲○○何以不使用該鑰匙開啟安全門後逃生,卻反而在窗戶呼救?是應認被告甲○○所稱因濃煙無法看清外面情況,煙太大致向被害人呼叫2次即被嗆到之情屬實(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害人倒臥於3樓走道,且確係因嗆傷送醫急救後,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1384500號函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300頁、相驗573卷第18頁、第31至42頁、偵查卷第163頁),故被害人因遭濃煙嗆傷倒地無法行至開啟安全門,似較符合常情。檢察官所訴被告甲○○未交付鑰匙予被害人謝佩蓉,致被害人無法逃生,核與事實不符。其既不負何客觀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此外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犯罪,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均非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或認3樓逃生門之使用有何障礙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負責全部行政事務,怠忽職守,及被告甲○○未交付出入均需使用之鑰匙予被害人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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