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編號四之刑,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9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竊盜(連續攜帶│││例(施用第一級│例(施用第二級││兇器竊盜未遂)│││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1條第2│││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1項│項、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5年1月20日│94年9月9日│95年7月18日│95年5月21日、││││││同月23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速偵│速偵││號├───┼───────┼───────┼───────┼───────┤│度│號│1104│53│946│679│├───┼───┼───────┼───────┼───────┼───────┤││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年│95│95│95│95│││案├─┼───────┼───────┼───────┼───────┤│後││字│訴│簡│簡│簡│││號├─┼───────┼───────┼───────┼───────┤│事││號│910│656│4662│3561││├─┼─┼───────┼───────┼───────┼───────┤│實│判│年│95│95│95│95│││決├─┼───────┼───────┼───────┼───────┤│審│日│月│10│2│8│6│││期├─┼───────┼───────┼───────┼───────┤│││日│20│27│7│2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年│95│95│95│95││確│案├─┼───────┼───────┼───────┼───────┤│││字│訴│簡│簡│簡││定│號├─┼───────┼───────┼───────┼───────┤│││號│910│656│4662│3561││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11│3│10│9│││期├─┼───────┼───────┼───────┼───────┤│││日│16│28│2│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又│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2月又││額暨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15日│15日,如易科罰││易服勞役之折算│金,以銀元叁佰│罰金,以銀元叁││金,以銀元叁佰││標準│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一日。│││││││├───────┼───────┴───────┼───────┴───────┤│附註│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至編│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號四所示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978號裁│3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1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標準(即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為有期徒刑6月。│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