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第一項│第二項│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度││案├───┼───────────┼───────────┼───────────┤│年│字│偵│毒偵│偵││號├───┼───────────┼───────────┼───────────┤│度│號│一一四六三│一三一三│一八四五六│├───┼───┼───────────┼───────────┼───────────┤││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後││字│訴│簡│簡│││號├─┼───────────┼───────────┼───────────┤│事││號│一六五│二0│二七一一││├─┼─┼───────────┼───────────┼───────────┤│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四│││決├─┼───────────┼───────────┼───────────┤│審│日│月│五│二│十一│││期├─┼───────────┼───────────┼───────────┤│││日│九│二十五│三十│├───┼─┴─┼───────────┼───────────┼───────────┤││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確│案├─┼───────────┼───────────┼───────────┤│││月│訴│簡│簡││定│號├─┼───────────┼───────────┼───────────┤│││日│一六五│二0│二七一一││日├─┼─┼───────────┼───────────┼───────────┤││確│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四││期│定├─┼───────────┼───────────┼───────────┤││日│月│六│三│十二│││期├─┼───────────┼───────────┼───────────┤│││日│十三│二十一│二十六│├───┴─┴─┼───────────┼───────────┼───────────┤│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士林地檢九十四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七0號(與編號2│第二0四四號(與編號1│第五一九號(與編號1、│││、3為數罪併罰)│、3為數罪併罰)│2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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