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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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梏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梏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絲線壹支,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絲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梏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率爾在賣場停車場內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除將現金花費用罄外,復持所竊中油會員卡之儲值點數兌換商品,並將竊得之大部分贓物丟棄路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絲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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