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處刑書誤載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等文字;另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文字,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實非可取,考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且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道路中央,自行癱睡於駕駛座上,顯見本次酒後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極大;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告蔡明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松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遂將車輛停在道路中央,而癱睡在駕駛座上。經警發現後趨前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