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承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9年4月17日至99│101年3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4日至│││年5月7日(聲請書│101年4月4日(聲│100年10月24日(│││略載為99年5月7日│請書略載為101年4│聲請書略載為100│││)│月4日)│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3096號│偵字第8909號、10│偵字第23209號││││505號(聲請書略│││││載為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32│102年度訴字第213││││2287號│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4日│102年8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32│102年度訴字第213││││2422號│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12日│102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確定)│(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361號│執字第3024號│執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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