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義於民國98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鄰居代號00000000號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獨自行走,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童意願,強行撫摸A童性器官,因A童閃避,復強行將A童推倒,趁勢撫摸A童臀部,A童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4X3公分及左膝擦挫傷3X2公分之傷害,嗣A童返家後,A童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藉由詢問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A童、A母之說詞,佐以記載A童受有前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綜觀各該證據,本案係因A童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某白頭髮之老年人推倒受傷及撫摸性器官、臀部,A童父母於翌日至該處向附近居民求證,有人陳稱A童所言老年人可能是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興師問罪,因被告疑似有道歉舉動,A童亦指認被告即為該老年人,A童父親乃對被告暴力相向,雙方因而均訴請偵辦對方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其不認識A童及A童之父母,絕無對A童為任何不當行為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對A童為任何不當行為(見偵查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林俊義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98年3月28日) 渠有 在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廟口)前亂摸這個小女孩(測謊人員出示照片)的下體或是屁股,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00162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核對該鑑定書與相關附件,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有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此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佐參。雖本院前於98年9月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該局以98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80050051
0號函覆稱:被告因患有重聽及頭部開刀,不宜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衡酌重聽之耳疾與身心、意識狀態無必然關連,二次送請鑑定之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被告頭部開刀之影響自有不同,檢察官執此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尚嫌無據。(二)檢察官起訴時,認定由被告己身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這個女孩那天會跌倒?)她跌倒,我有去牽她起來。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跌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可證明被告見到A童摔倒之情節,足以佐證A童對被告之指認無誤。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相關問答略以:「(問:為什麼這個女孩子說你有摸她,並且將她推倒地?)不可能,我不會這樣作法,你放心我沒有,我的孫子已經讀國中一年級了。我的兒子大家都很孝順我。」、「(問:為什麼這個女孩子會跌倒?為什麼這個女孩子那天會跌倒?)那天我沒有出去,什麼她有跌倒,什麼說她跌倒,我有去把她牽起來,這樣子啦,她父親會打我是因為我……。」、「(問:為什麼她會跌倒?)我怎麼知道,我在那裡坐,我沒有去,我沒有老人跟小孩子玩這樣,我沒有這樣。」、「(問:她跌倒你有看到嗎?)也有人說有,我去把牽起來,好像又沒有。」、「(問:你去把她牽起來的嗎?)說是我去把她牽起來的,隔壁那些老人在說的,我怎麼知道?我知道我是沒有去牽她的。」、「(問:等一下,你是不是有摸到她的屁股?)放心,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之說詞,固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但其否認曾對A童為不當行為之說法,自始一致,偵訊時所稱將A童扶起等語,真意應是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解釋,即鄰人為其說好話,表示小孩跌倒扶起來沒什麼(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非其確有將A童扶起。檢察官此部分認定,當係因被告說詞含糊,未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致生誤會。(三)依A母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其等查悉被告之過程,乃:「當時我們是請鄰居跟鄰長去問的,我們有向鄰長描述對方大概是怎麼樣的一個人,是他們去幫我們找到他的。」、「對方長什麼樣子我們真的不知道,我們是有去詢問廟那邊的人說當天有沒有看到當時發生的情形,後來是鄰長去幫我們找到的。」、「我們經由鄰長跟鄰居打聽過之後,鄰長就跟我們說是他,後來我們有會同當地的警察去他家,他也有出來,我女兒當場也有確定過是他,之後我們就一起去警察局了。」、「(問:案發後妳是何時透過鄰長去找摸妳女兒的人?)案發隔天。」、「(問:當時妳怎麼跟鄰長講?)我跟他說我的小孩在外面被欺負,請他幫我們找到當天在廟前欺負跟推倒我小孩的人。」、「我聽我女兒說對方是個有年紀的人,有白頭髮,因為那附近都是住很久的鄰居了,所以有怎麼樣人問一下大概都會知道。」、「(問:妳怎麼確定摸妳女兒的人是住在附近的人?)我們不確定。」、「(問:當時妳只跟鄰長說妳女兒被欺負了,對方是一個白頭髮的老人,請鄰長幫忙找嗎?)對。」、「……是鄰長幫我們找到人的,我們轉述我女兒跟我描述的對方特徵之後,是鄰長來跟我們說應該就是本案被告林俊義,當時我們會去找他,主要也是為了確定到底是不是他做的,後來因為他一出來就跟我們道歉,我們才會認定是他,所以我先生才會打他一巴掌。」(見本院卷第110、111、115頁),據A母此等證言,可知其所以認定本案是被告所為,乃因A童之指證及被告疑似有道歉行為,而A童描述對其侵害之人,僅有白頭髮、老年人等特徵。(四)以此比對A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見偵查卷第10、11、19、20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其就被告乃對其侵害之人的指證雖無不同,惟對其事前是否認識被告?被告侵害之方式為何?屢有不同說法。A童固因年紀甚輕,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亦已久遠,部分事實記憶不清,難以苛求,然僅對照其於98年4月4日警詢時及98年5月6日偵訊時之說詞,仍有矛盾。蓋其就原本是否認識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問:妳以前看過那個摸妳的男生嗎?)看過,我看到他都會叫他『 阿祖 (臺語)』,他是我鄰居。」、「(問:妳之前就認識他?)是。」(見偵查卷第20頁);就被告對其侵害之過程,於警詢時稱:
「一開始加害人先坐在上址(按: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門口前,我因為要去那間廟玩,剛好我走過去,加害人就突然摸我尿尿的地方一次,接著又摸我大便的地方一次,我那時嚇到,要躲開,加害人從後面把我推跌倒……。」(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他先摸我尿尿的地方,把我推倒後,我趴在地上,他再摸我大便的地方。」(見偵查卷第20頁)。依據相關研究,孩童之記憶較成年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的情形亦較多,且富於幻想,易受引導式問題之影響,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以自己虛構之內容填補記憶中殘缺部分,將主觀臆想情節,充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加以回憶,此現象並非意味兒童說謊,而是心理發展不成熟之表徵。由A母及被告之子 林君璧 之證述,可知案發地點乃當地居民老人聚集處,甚多年長者出入(分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在A童就相關情節有如前述之混淆,前往被告住處指認之行為本身,則甚易產生被告乃對其為侵害之人的暗示等情況下,其事後指認是否正確,容有疑問。(五)況且,依卷附被告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年紀固然非輕,額頭上方也有白髮,但黑髮仍然甚多,與其他年長者相較,白髮難認是其足以與他人區別之明顯特徵。又被告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2樓,與案發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有段距離,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該處乃一鐵皮屋(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何以如A童所言,坐在該處,同有疑義。此外,A母、A童道歉之說,為被告所否認,參照林君璧證稱:因被告否認侵害A童,對方不高興,才引起之後暴力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本院調取A童父親所涉殺人未遂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結果,亦顯示被告確因此事受有頭部傷害,被告斯時應是否認犯行無訛,則其會否無端道歉,自非無疑。兼衡被告有重聽之問題,已如前述,A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沒有針對什麼事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對A童侵害而道歉。參酌此等情況證據,益難認被告係對A童侵害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說詞並無明顯瑕疵,經送請專業機關進行測謊,亦無不實反應,難認所言非真。而A童雖指證被告係對其侵害之人,然依A母之說法,A童案發後所言犯嫌外觀,僅有白頭髮、老年人等特徵,衡酌A童年紀甚幼,與被告非熟識,又是在案發翌日,始在他人引導下,前往被告住處指認,是否誤認,非無疑問。此外,A童所指案發處,本為當地老年人聚集地,被告住處與該處則相距一條巷子,未見被告有何坐在他人住處前之原因,益徵有疑。本案積極證據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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