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賴玉圓 相對人 溫欣翎
陳怡君 劉秀琴 林日凱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為:相對人 温欣翎 部分三百分之一百、陳怡君部分三百分之五十、劉秀琴部分三百分之一百、林日凱部分三百分之五十。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交由第三人 陳建杉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向陳建杉之借款3,000,000元,惟陳建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是否取得抵押權尚有疑義。㈡抗告人(抗告狀誤載為原告)對陳建杉之債務均已清償,抗告人借款之金額已完全消滅,抗告人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從屬之抵押債務亦不存在,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原裁定漏未審酌抵押權之主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2年4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而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證,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建杉而作為抗告人向陳建杉借款3,000,000元之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㈡又抗告人辯稱其向陳建杉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金額,與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並不相符,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債權,並有簽發票面金額4,50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抗告人果真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自應取回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仍在相對人持有中,故依形式上審查,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此仍待雙方當事人間以訴訟解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如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據為廢棄原拍賣裁定之理由,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主張及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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