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相對人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號取交機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訂貨內容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係其以附條件買賣出售予債務人添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群公司),並皆經臺南市政府准予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惟添群公司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動產仍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動產。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早已向添群公司購得系爭動產,聲請人於購買系爭動產時,不知道相對人與添群公司就系爭動產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應受善意之保護。故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並無權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動產。聲請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而將系爭動產取交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係以其與添群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乃屬附條件買賣,且雙方已約定如添群公司未履行契約,相對人得隨時取回占有系爭動產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已經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動產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而添群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動產之全部價金。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動產。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動產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又相對人如須經4年4個月期間始能取回系爭動產,則系爭動產經此期間之折舊後,僅餘3成價值一節,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爰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動產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動產7成之價值。而系爭動產總價值合計為5,280,000元(計算式:880,000元+1,020,000元+1,080,000元+2,300,000元=5,280,000元),則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9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5,280,000×70%=3,69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