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833號裁定,據狀陳情,視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2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除一再就實體為主張外,並稱其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後,未超過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並無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前再審聲請程序係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而提起救濟,本即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後請求救濟之期限遵守無涉,自不得執該裁定之相關事項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主張其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後,未超過5年,其再審之聲請即無逾期云云,殊無足採,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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