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3號抗告人鼎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始終依相關單位來函指示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相對人行政處分及相關罰鍰催繳,程序合法,更何況所聲明之事皆為同一事件,並無不合。(二)抗告人經人檢舉於網站刊登商品資訊,未對酒品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然抗告人從未委託此網路公司刊登廣告,且自民國(下同)90年起已不進口酒類產品,但相對人竟不使用公權力查明,反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明未與該網路公司為商業合約之文件,乃不合理。再此乳酒一般有效期為1年,抗告人自90年起即未再進口,不會做無意義的廣告。抗告人為求證此事件,費時搜尋證據,終得知抗告人曾於89年3月20日與亞洲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1年試刊於國際貿易網路上,因效果不彰,即未再續約,而該公司於89年9月11日轉售給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新網路公司(設籍於美國)為充門面招攬客人數,又將收購公司之陳舊檔案一併刊登於網站,抗告人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三)財政部94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9230號訴願決定之教示「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所屬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亦證明抗告人之行政訴訟合情合理,應為法之所許。懇請確認抗告人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並撤銷原處分,以昭公信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經人檢舉於http://www.iproducts.com.tw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經相對人審理結果,以93年6月18日彰府財菸裁罰字第1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100,000元,並限期補正。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708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已對之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進行字號94年度抗字第323號)。嗣因抗告人迄未繳納系爭罰鍰,相對人乃於93年9月30日以府財菸字第0930187085號函(下稱系爭函)予以催繳,核該函內容僅稱如逾期仍不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核其內容僅係屬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之催繳意思通知,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所稱從未委託此網路公司刊登廣告云云,係對相對人93年6月18日彰府財菸裁罰字第10號行政處分書是否合法所為之爭執,應於該件之行政救濟中提出,與本件相對人於系爭93年9月30日以府財菸字第0930187085號函予以催繳之爭議無涉,縱抗告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均未逾期,訴願決定書中亦有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教示記載,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本質,不生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原審認相對人所為之93年9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3018708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確認其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並撤銷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