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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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97號抗告人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在聯合晚報第8版刊登「京西川元氣床墊」產品廣告,於廣告內容宣稱具有醫療效能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並由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證屬實,相對人核認前開產品並非藥物而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9條,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規定以92年10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0923662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相對人以92年11月18日北市衛四字第092373467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2日以府訴字第093126904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該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該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人雖遵期於94年3月11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然其僅略言系爭床墊生產於日本,商品功能性無庸置疑,不作誇大宣傳,系爭床墊使用時本身就具備商品功能性;只轉載日文目錄翻譯中文說明,所以沒有影射醫療效能之要件,相對人只是告知產品具備功能性,文字說明領域更需重要性,見解太刻板,太僵硬,未免太自閉云云,而仍未補正符合上述要求之上訴理由,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核抗告人抗告狀內容,並未就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性加以補充說明或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本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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