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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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5號上訴人丙○○
甲○ 阮正立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丙○○、甲○及乙○○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偽造公文書」和「懲治走私條例」等涉案部分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明白顯示真正貨主「九欣實業有限公司」與香港商人 吳金龍 和本地共犯「 初冠珠 」三人純係利用上訴人等急於賺錢謀生之心態,矇騙後者參與扮演馬前卒的角色,根據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詳盡調查,所顯示之真實證據為:⒈原刑事被告丙○○、甲○等人所謂與貨主香港商人吳金龍謀議以AB櫃調包走私之咖啡館會面,日期為89年1月25日,並且約定兩日後即1月27日遂行走私行為之際,事實上經調查得知,該計畫中之B櫃卻早於同年1月22日以加裝封條重櫃方式進入預先安排之場地「頂元貨櫃場」,在咖啡店會面當中,上訴人等對隔兩天後所有的行動路線和細節尚完全不知曉,甲○直到案發當日中午,方被通知前去上述地點提領拖櫃,由此可見推論雙方為共犯結構乙節,顯不成立。⒉系爭案件中,押貨人乙○○,臨時接到通知幫忙押運貨櫃乙節,也有司機 廖志鵬 加油單可資證明,當二人車輛在岡山被截獲時,油箱內已無足夠油料開回高雄,係由保警人員會同一齊加完油後才連人帶車回到保警隊部,倘若此為一計畫週詳之預謀犯案,怎有如此糊塗失誤之情況?(因為整個行程目的地是前往台中)。⒊丙○○警訊筆錄部分,經調閱錄音帶翻成譯文後,亦顯示警方人員完全係以誘導式問案,此節在阮正立乙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審理內容中雖有不同判讀結果,然其差異仍存爭議之處。⒋以上訴人之資質、財力、交往關係及社會經驗等條件上衡量,實無能力擔任此走私組織內任何核心人員,另以其索得之金錢報酬而言,充其量只為正常工資,所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顯無立足之處。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採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阮正立和丙○○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系爭犯行事先知情,且共謀分工,而對此認定全憑甲○、丙○○之初供自白,對其他必要證據並未詳查,同一案件兩判,採行論點截然不同,裁判者以其主觀,認定涉案人員,而未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有偏頗欠妥等語。
三、查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