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87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707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依上述規定,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本案經由前述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實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茲析述於次:
⒈被告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政處分:
⑴本案專利創作乃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係連接
於風扇,其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而本案之參加人(即異議人)係以引證1即1997年出版之「FANHANDBOOK」一書;引證2即1993年出版之「AxialFlowFansandDucts」一書;引證3即1994年出版之「通風機手冊㈠」一書,引證4即1994年曉園出版社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主張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肯認本案之創作特徵而謂:「系爭案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似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與動葉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玲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尚且審定:「引證1、2、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及相互動作關係,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即被告機關清楚明白:若欲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即須清楚揭露本案創作之上述構成要件及作用,始當克之。
⑵被告於前述之理解下,卻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謂:「
異議附件6為1994年曉園出版社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即引證4),第366頁、第367頁、第369頁及第370頁,其中圖10.39所示作用於翼列上之力與速度向量圖中之動翼與靜翼之設計原理;第369頁(C)翼的配置:動翼與靜翼的配置分為前置靜翼式、後置靜翼式及前後靜翼式,圖10.40所示各種翼配置方式,引證案4揭露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靜翼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而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如此之審定理由對比於前述被告自己之理解,實為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蓋因引證4(異議附件6)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之引證1、2、3,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被告卻以一引證4只揭露本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乃其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本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再者,該引證4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本案專利創作之異於該引證4乃昭然若揭。然其卻謂「引證案4揭露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靜翼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而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較諸其對前述之引證1、2、3之審定理由即有前後不一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
⑶尚且,被告所援以否定本案創作進步性之引證4,其
所述之標的乃為軸流送風機與壓縮機,而其構成要件乃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其藉由書中之闡釋說明前置靜翼式、後置靜翼式、前後靜翼式三種配置方法的速度與向量。此原理原則之說明乃係一機械原理之基礎,因其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應係前置靜翼式、後置靜翼式、前後靜翼式三種配置方法的速度與向量說明。而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兩者炯不相侔。亦即引證4僅係一書本之基本原理說明,尚且未揭露本案之其他構成要件,而本案專利則為極具進步性之具體創作。然被告明知上述之差異,卻如此故為漠視原告於各該程序之答辯理由,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⑷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其判決要旨謂:「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前述被告之審定理由僅以引證4一書之機械原理之基礎原則解說,而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非僅漠視本案專利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易言之,縱引證4有動、靜葉之各種排列組合,其亦僅係一與本案專利創作相同的構件名稱,然對於本案其他諸如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以及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等構成要件及其所能達成之薄形化風扇及大幅增加風壓之整體顯著功效等皆未揭露,然被告卻僅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如此之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
⒉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
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⑵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關於審查裁量行為之規
定,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實務上大法官會議第319號解釋即為著名之案例。
⑶原告之所以不憚辭費闡釋前述判斷瑕疵,乃由於被告
所為該審定處分即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⒈中詳細之比對,被告明知該引證4,即1994年曉園出版社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乃係一機械原理之基礎,因其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應係前置靜翼式、後置靜翼式、前後靜翼式三種配置方法的速度與向量說明。而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引證四只揭露本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乃其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本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再者,該引證4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兩者非但異其結構,尚且本案相較於該引證4之僅係一書之機械原理之基礎解說乃為極有功效上之增進而深具進步性之具體專利創作。然被告卻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誠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撤銷被告之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審定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⒊本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被告所援引之該
引證4,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
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及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32、491‧‧‧幾號解釋等是。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中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誠請鈞院詳察。
⒋被告於異議審查時未依照法定之審查方式進行,其應先
就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一一比對,並就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被異議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再針對被異議案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另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為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被異議案係由二個獨立項(即第1項、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每一請求項均為可獨立行使的權利。被告於專利審查時應對每一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作獨立判斷,亦即「逐項審查」。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原告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使原告有更正或刪除的機會。若被告認為異議證據及理由雖可證明被異議案之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但尚無法證明全部請求項均不符專利要件,應先發函通知專利權人更正,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⑴然而,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僅以一篇引證案4只揭
露了動翼與靜翼配置及其設計原理,不僅遽以草率認定系爭案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更甚者,縱觀引證案4,其全部內容皆完全未曾揭露系爭案之所有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之技術特徵,而被告僅以一語帶過「系爭案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卻完全未具體明確說明引證案4何處可以證明系爭案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⑵因此,被告不僅只單純將部分相同名稱之元件加以比
對而全盤否定被異議案之進步性,而且更於異議審定書中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此舉不僅完全違反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亦違反行政法所規定之行政行為的內容必須具備具體且明確的理由。
⒌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有無違反該法條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因此,請求鈞院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⒍綜上所述,本案創作乃為「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所
增進之功效,俱如前述,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被告之該審定書所援引之該引證4即1994年曉園出版社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所言者。更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故本案創作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被告之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祈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理由主要謂引證4只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
,乃其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系爭案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再者,引證4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的連接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兩者非但異其結構,尚且系爭案相較於該引證4之僅係一書之機械原理之基礎解說,乃為極有功效上之增進而深具進步性之具體創作;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引證4,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⒉惟查引證4揭露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靜翼具有與
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案4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附件3為西元1997年出版之「FANHANDBOOK」一書(即引證1),附件3之1與3之2為引證1第4.19頁、第4.20頁及第4.30頁部分中文譯本。附件4為西元1993年出版之「AxialFlowFansadDucts」一書(即引證2),附件4之1為引證2第5頁部分中譯本。附件5為西元1996年機械工業社出版之「通風機手冊㈠」一書(即引證3),附件6為西元1994年曉園出版社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即引證4)。
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至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及相互動作關係,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其作用,故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引證4第366頁之圖10.39所示作用於翼列上之力與速度向量圖中之動翼與靜翼之設計原理;第369頁(C)翼的配置:動翼與靜翼的配置分為前置靜翼式、後置靜翼式及前後靜翼式,第370頁圖10.40所示各種翼配置方式,已揭露上開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至第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係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故知系爭案之其他構件如動葉、外框、承置部等,均為習知構件。次查,引證4第369頁(C)翼的配置,已揭露系爭爭案導流裝置(相當於靜翼)與動葉(相當於動翼)之組合特徵;引證4圖第370頁圖10.40所示各種翼配置方式,其靜翼亦具有與其動翼相近之形狀,靜翼與動翼對齊時亦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故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4所揭露;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