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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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廖合成

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756元,訴訟費用僅1,000元,本件聲請人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335,14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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