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4年4月3日凌晨12時30分許與訴外
吳御偉 、乙○○等人,於台北市○○○路、武昌街口見原
告單獨1人可欺,遂將原告帶往暗巷,毆打、恐嚇、搶劫原
告,經原告報警並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起訴,嗣本院刑事
庭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3,450元,明細
如下:①ERICSSON-Z600手機1支及配件16,000元。②
PANASONIC-GD55手機1支及配件7,000元。③現金6,000元。
④汽車駕照補照費200元。⑤機車駕照補照費200元。⑥機車
行車補照費150元。⑦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補發費250元。⑧
郵局提款卡補發費250元。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補發費
1,000元。⑩中國信託提款卡補發費1,000元。⑪身份證補發
費200元。⑫健保卡補發費200元。⑬JOJO皮包一只5,000元
。⑭醫院腦部斷層檢查自費5,000元。⑮補辦證件交通費
1,000元。又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計116,55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
16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抗辯: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於警察局時返還原告1萬多元,且無資力賠
償等語。
被告丙○○抗辯: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於警察局時已將取得之現金返還原告,且無
資力賠償等語。
三、查被告與 吳御瑋 、乙○○於94年4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見臺北市○○○路、武昌街口萬年商
業大樓對面便利商店外,原告獨自1人可欺,遂將原告帶至
武昌街2段50巷中,將原告包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
傷,而原告夾克口袋中之ERICSSON、PANASONIC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6000元、汽機車駕共2張、提款卡、信用卡各2張、
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皮包1只,均遭被告強行
取走,後被告將前開強取之手機2支,連同強取自原告友人
即訴外人 林家榮 之手機1支售予網路買家,得款10,100元,
後原告報警處理,警員乃循線逮捕被告,被告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
庭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丁○○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偽造私文書、
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500元,嗣被告丙○
○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915號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盜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身體法益亦
  有所侵害,則因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
 或財產法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①ERICSSON-Z600手機1支及配件16,000
元。②PANASONIC-GD55手機1支及配件7,000元。③現金
6,000元。④汽車駕照補照費200元。⑤機車駕照補照費
200元。⑥機車行車補照費150元。⑦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
補發費250元。⑧郵局提款卡補發費250元。⑨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補發費1,000元。⑩中國信託提款卡補發費1,000
元。⑪身份證補發費200元。⑫健保卡補發費200元。⑬
 JOJO皮包一只5,000元。⑭醫院腦部斷層檢查自費5,000元
。⑮補辦證件交通費1,000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之支出均
未爭執,而上開①至⑬項,核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
強取之物品相同,則被告就原告重行辦理上開證件所支出
之費用及交通費,手機2支之價值,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強盜罪同時亦侵害身體益法,則被告就其毆打原告頭
部,原告因而支出腦部檢查費用5,000元,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再被告辯稱其在警局時,曾返還原告10,000餘元,在警局
還給被害人的錢,除了搶得之現金外,還有賣掉手機的錢
等語,原告亦自承在警局拿回11,000元等語(本院9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其已取回之11,000元。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補
償金116,55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強盜行
為,不但毆打原告頭部,侵害原告身體權,且為強盜行為
之時,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30,000元,於服役期間發生本件強盜案件,
退役迄今約半年;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前做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斷斷續續工作約半年;被告丁○
○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及餐廳跑堂,每月收入
約23,000元等情(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
於缺錢花用之際,於深夜隨機選取被害人,以毆打、恫嚇
手段壓制原告,致原告身、心感受強大之壓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16,55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9,000元(43,450+
116,550-11,000=149,000)。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