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二九八五號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訴外人丙○○
、甲○○簽訂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承租座落台北市○○
○路○段○○○巷○號1樓房屋,暨購買廚房用具及桌椅;詎被告
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開廚房用具及桌椅為強制執行
,並於94年10月3日查封在案;經查,被告對訴外人丁○○
之債權,業已於94年8月12日執行丁○○所有動產完畢,而
丁○○承租上開房屋之租期,亦已於94年9月5日到期,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冰
箱、桌椅為強制執行,顯為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依本院94年
8月12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 林正順 ,
丙○○為林正順之姐、甲○○實為林正順之配偶。另94年10
月3日筆錄亦記載原告陳稱「...屋內動產部分並無書面,
係以口頭約定」,足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係為事後偽造;另
原告於第二次查封時,陳稱「我是房屋使用權人,屋內動產
物品均由我支配,不同意執行查封」等語,亦證原告當時係
基於承租人地位主張有抗辯事由,該買賣契約書顯係事後偽
造。退萬步言,縱確有買賣情事,丁○○於94年8月19日陳
述「台北市○○○路○段○○○巷○號是我開設食堂之營業場所
,查封物品中之電腦非本人所有、為員工所有的,其他為我
所有無誤」等語,即得證明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丁○○,並
非林正順、丙○○抑或甲○○所有。又丙○○前證稱原告曾
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伊,是替丁○○償還積欠之房租
云云,更證該20萬元非買賣之對價等語。
二、查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丁○○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755號受理執行在案,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囑託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85號強制執行,本院執
行處即於94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丁○○開設之小吃店查封電腦、冷氣、冰箱等動
產。嗣再於94年10月3日上午10許,至台北市○○○路○段
○○○巷○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告於查封時在場表示其
為上開房屋使用權人,屋內動產由其支配,不同意執行查封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85號強制
執行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主張有上開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
13日與丙○○、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桌、椅、冰箱買
賣契約,以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小吃
店,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買
賣契約等件為證。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
「賣方:丙○○、甲○○」,「買方:乙○○」,內容為
「今賣方將一批房用具及桌椅(詳細數量如後附表)賣於
乙○○先生,價格新台幣弍拾萬元,當面點交銀貨兩訖,
特立此買賣契約書各執乙份為憑。」(卷第13頁)。
㈡證人丙○○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買
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因以前的房客丁○○從今年三月
開始欠我錢,共欠我六個月四十幾萬,所以丁○○把表列
之物扺給我當作房租,時間大概是今年九月時。因原告向
我租屋,所以我讓原告使用這些物品,並不是賣給原告。
」、「原告是丁○○介紹來的,原告有拿二十萬元給我,
這是替丁○○還之前欠我的房租。原告向我租屋有付我房
租。」、「(問:為何寫買賣契約?)原告向我租屋,故
我讓他使用東西。」、「(問:以後是否要向原告取回?
)如他幫丁○○付清積欠的房租,我就不拿回來。」(卷
第47頁)。是依證人丙○○所言,買賣契約雖名之為買賣
,但丙○○僅因原告向其租屋,故由其使用店內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
㈢嗣告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始提出讓渡書,立讓
渡書人為丁○○,其上載明「茲將存於於台北市○○○路
○段○○○巷○號1樓之桌椅、電鍋及廚房用具(詳如後附表)
以新台幣弍拾萬讓渡與房屋丙○○、甲○○女士,抵充原
積欠房租之一部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讓渡書。」(卷第
58頁)。
㈣嗣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己○○於94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被告94年8月12日有強
制執行,將冰箱、冷氣等都搬走了,丁○○就找原告說要
經營餐廳,就將原來的桌椅等以二十萬元頂讓給房東,原
告就拿四十幾萬元給房東,就繼續在原地營。」、「(問
:系爭買賣契約及讓渡書是何時寫的?)94年9月13日事
先以口頭講好,後來10月有人來查封,才再補這些書面契
約,點交是我有在場,94年9月13日當天點交,錢是原告
給兩位房東丙○○及甲○○,總共肆拾伍萬五千元,我是
當面看著他們付錢,契約書的附表也是我寫的,裡面的物
品都有點過,原告是訂約以後十幾二十日開始營業,10月
查封我不在場。」、「(問:丁○○賣給丙○○的讓渡契
約書,是否丁○○親自簽字?)是的,是事後補的。」(
卷第77頁)。
㈤證人甲○○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買賣契約書
是我委託鄧代書處理,因為丁○○向我及丙○○租房子,
從94年4月起,即未給付房租。約8月份有來店裡查封,我
先生告訴對方請他們將要查封的東西搬走,對方也有搬走
東西,我們想就沒事了,後來丁○○出現,說無法還房租
,就介紹原告來承租。原告看過房屋後就付給我們一個月
的租金85000元及兩個月的押金17萬元,因丁○○欠我們
房租就跟我們說以桌椅抵押,及店內裝潢都是我們的。後
來我們就以20萬元把這些東西轉讓給原告。」、「(問:
桌椅等物是賣給原告還是借給原告?)賣給原告。」、「
我沒看過讓渡書,因為我全權都委託鄧代書處理。」(卷
第90頁)。
㈥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有買賣契約
書及讓渡書為證,而證人即出賣人之一甲○○所稱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丁○○因積欠房租,以20萬元抵償租金,
嗣再以20元轉讓與原告等語,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
至證人丙○○所稱因原告向其租屋,故讓原告使用附表所
示之動產,並非賣予原告等語;然其所稱收受原告20萬元
一節,與證人甲○○、己○○所述相符,此20萬元之用途
,證人丙○○所稱係原告替丁○○還之積欠之房租,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認係向丙○○購買附表之動產之用(卷第
47頁),且雙方所立具之書面為「買賣契約書」已明白揭
示雙方之法律關係,買賣價格並記載為20萬元,而此係證
人丙○○委請之代書己○○處理(卷第47、77頁),是證
人丙○○所稱系爭附表所示之動產僅借予原告使用等語,
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94年10月3日執行筆錄記載原告陳稱「...屋
內動產部分並無書面,係以口頭約定,我是房屋使用權人
,屋內動產物品均由我支配,不同意執行查封」等語,足
證原告當時係基於承租人地位主張有抗辯事由,買賣契約
書顯係事後偽造。縱確有買賣情事,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
丁○○,並非丙○○或甲○○等語。然本院執行處94年10
月3日執行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屋內動產部分並無
書面,係以口頭約定,我是房屋使用權人,屋內動產物品
均由我支配,不同意執行查封」等語,然縱無書面契約,
惟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雙方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交付,
即生效力,無必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而本件丁○○有將附
表所示之動產讓與丙○○、甲○○抵償房租之合意,嗣丙
○○、甲○○亦因原告向其承租房屋營業,而同意將附表
所示之動產賣予原告,已如前述,買賣契約書雖為日後因
強制執行而補具,所載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並無偽造之
問題。至丁○○於本院執行處94年8月19日調查時陳述「
台北市○○○路○段○○○巷○號是我開設食堂之營業場所,
查封物品中之電腦非本人所有、為員工所有的,其他為我
所有無誤」等語,係丁○○就94年8月12日查封電腦、冷
氣、冰箱等表示意見,與94年10月3日查封附表所示之動
產無涉,被告以之推論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亦無
可採。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
取。
四、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85號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