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149,519元、待收利息664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
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計1,944元,另
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貸款手續費106元等,被告共計152,233元未給
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