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西勢湖小段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為西勢湖18-3號4樓,面積55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0
0分之2之金寶榙(編號4北45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0月30日向被告買受如主文所示之上
揭建物即金寶山之金寶塔1座,價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
,雙方言明於價金付清後,被告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已於簽約當時全數付清價款,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所
有權移轉登記,雖經數次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約請求判決命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西勢湖小段建號00000-
000、門牌號為西勢湖18-3號4樓,面積555.8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8500分之2之金寶榙(編號4北45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建物所有權狀、塔位轉讓
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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