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4月25日邀同另一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
定於94年4月25日至101年4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59%採機動利率計息,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5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催不理,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
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44,779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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