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
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
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
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
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兩造前開借據約定條款
第16條「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
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約定,係以原告銀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
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
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縣○○鎮○
○路○○號7樓之3,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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