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5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時,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或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1份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經考量被告之車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