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伍龍租賃小客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伍龍租賃小客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商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新竹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欲左轉長春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乙○○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案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