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之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二號
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十九鄰定遠一號居新竹市○○○街○○○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餘起,在苗栗縣三義鄉朋友住處飲酒後,至同日下午一時餘,在朋友住處休息,後由朋友搭載回新竹市○○○街○○○號七樓住處,嗣於同晚七時餘,明知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四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縣竹北市公司方向行駛,嗣於同晚七時四十九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與 陳秀貞 所駕駛之車號00—三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訊中之陳述、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玉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