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八七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四二0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併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張宏材 拉客。
㈣、查獲地點:新竹市○○街新南旅社一0八號房。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張宏材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九0號、第九二號、第一0五號、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號、第二三號、第五一號、第七三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九日,分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九0號、第九二號、第一0五號、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號、第五一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