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二子。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一年三月初因細故,而離家出走,此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里長 劉家照 、第八鄰鄰長 林礽杞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竹北市十興里里長 林金水 、第九鄰鄰長 饒永松 等出具的證明書在卷可稽。嗣於八十三年間,被告返家同居近二個月後,竟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未知會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將戶籍遷往高雄,攜次子再度離家出走。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雖經原告在中國時報刊登尋人啟事,期使被告能儘速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本件婚姻顯係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顯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多年好友 彭勝港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伊很多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劉邦政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述:「自伊懂事以來,兩造經常吵架打架,被告離開後都沒有打電話給伊,都是弟弟連絡伊,伊才可能聯絡他們。伊三年級以前都與被告住高雄。後來同住新竹時,被告又離開。九十二年有去桃園找弟弟,被告與弟弟都在桃園,伊很多年沒有看過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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