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民族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嗣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詳見八十九年度戒制一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七頁),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前開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