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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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黃金舞台」壹台、「財神」壹台、「麻將」壹台(含IC板計參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移送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黃金舞台」一台、「財神」一台、「麻將」一台、IC板三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二千零七十元,因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黃金舞台」一台、「財神」一台、「麻將」一台(含IC板計三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元,屬供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及因犯前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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