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婚後一再欺騙原告,不肯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為其備妥來臺手續,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願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婚後不願來臺,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該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四八一八○○號函可稽。且觀諸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請核准來臺惟未入境等情,益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海惠(法)字第○○九六四一號附被告送達證書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函在卷足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