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五一七、二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夫婦二人就原判決貪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甲○○係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民住宅(下稱中正國宅)社區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為總幹事,二人為方便社區住戶選購電器用品,利用社區空屋,由乙○○先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代表 黃文廣蔡日皇 洽談,再由甲○○出面在管理委員會會址內簽立使用同意書,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二人究係以何種身分與三洋公司簽約,此關係法律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二人除收到水電貼補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否認有收到其他款項,原審審理中,黃文廣供稱:「實付三萬二千三百元」,蔡日皇則供證:「水電費是五千元,租金是每日五千五百元含稅,租金及水電費共付了三萬八千元」,顯然二人所供金額不符,原審未查明三洋公司是否已付出所謂租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二人原應將所收五千元給付供應水電之住戶「蕭太太」,而「蕭太太」拒收,上訴人二人即將此五千元列入管理委員會收入公帳,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供詞,又未調查確實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率爾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此部分之所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貪污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就上訴人二人究係以何種身分與三洋公司代表立約部分,已依法加以調查,依憑上訴人二人迭次之供述,證人黃文廣、蔡日皇、 陳延城 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同意使用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出任台北縣政府國宅局技術士、抄錄工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為該國宅局看守中正國宅未出售戶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僅有看管未售空屋免遭破壞之權,出租非其二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意利用該職權上看守空屋之機會,為此部分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圖利之犯行,經核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以係中正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身分與三洋公司代表簽約為辯,且上開卷附之「同意使用書」,僅係以甲○○個人名義出具,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人黃文廣、蔡日皇所供,卷附之甲○○為租賃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八六○○○六六七一七號函等,認定上訴人二人出租予三洋公司辦理家電用品展售六天,每日租金五千五百元,另加計水電貼補費五千元,共計三萬八千元,三洋公司代扣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稅,故上訴人二人實收三萬二千三百元,足徵黃文廣、蔡日皇二人在原審供述之金額,僅有含稅與扣稅之別,實無軒輊,亦無所謂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至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係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原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所為僅收受五千元水電貼補費用,且已列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目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帳簿中所列五千元,應係上訴人二人事後為脫免刑責所加記,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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