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冒用「 徐金定 」、「 葉竹娘 」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私文書論,而就上訴人書寫姓名,何以能認屬簽名之意思,而非祇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害人 葉月英 空言所供,有何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未加審查,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認事用法亦欠允當;上訴人借標「徐金定」、「葉竹娘」名義二會,係在投標前,即已取得葉月英、葉竹娘之同意,有在場之葉竹娘、 葉武城黃永煌黃永棠 可行傳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就此迭為供述,原審未予調查,復無任何證據,遽謂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憑葉月英所供,為唯一之論據,尚以 蔡榮光徐明新葉淑惠萬金治徐德昌 、邱美珠等人之供述,卷附之互助會單、會員投標明細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 伊夫 死亡後,自覺無力負擔會款,有意停標,葉月英勸伊勿使該互助會停標,葉月英同意將其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參加之二會,先借伊標用週轉,伊方先後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之辯解,以葉月英一再堅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情事,並表示對上訴人冒名標取會款之事不知情,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永棠(上訴人之子)雖到庭供證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但經隔離訊問結果,所供出入甚大,無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與上訴人卸責所辯,均無可採,已詳加指駁。復就民間互助會會員,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該標單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人偽造「徐金定」、「葉竹娘」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得標後,復主張「徐金定」、「葉竹娘」係得標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徐金定、葉竹娘、葉月英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敍述綦詳。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敍明理由之違法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僅憑葉月英空言所供,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另案判決要旨二則,但因案情各殊,事實有別,自難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就所辯得葉月英同意借標乙節,僅稱葉月英打電話來, 伊子 知道;原審審理時,改稱偕伊子去向葉月英洽談借標事,並僅舉伊子黃永棠為證,經原審查明黃永棠供證情節與上訴人所辯不符,均不予採納,業已前述。上訴意旨另所謂在第一審及原審迭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城、黃永煌為證,原審皆未加傳訊調查等情,經核閱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本院時,方舉上開新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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