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人 蘇柏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2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 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 (下稱江郁蕙3人)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即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抗告人84.32歲之看護費)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萬7,687元及加計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1,903萬2,489元(即自100年6月3日至抗告人84.32歲止之看護費)及加計自擴張上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關於江郁蕙3人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訴訟繫屬已消滅,此部分於本件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則抗告人復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應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並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再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本息,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再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903萬2,489元本息(原審更㈠卷二261至262頁),其計算之期間係自100年6月3日至其84.32歲,核與其於前審請求1,825萬7,687元中之看護費156萬元,計算之期間僅自95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6月2日(見一審卷㈡118頁、原審更㈠卷二262頁),尚有不同,依上說明,該追加之訴部分自非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法院竟認為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以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關於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部分:
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曾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業經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復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既與其前開經敗訴確定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且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亦非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說明,自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及當事人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因江郁蕙3人已為言詞辯論而有異。原審因以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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