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庄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少年蔡○○(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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