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雅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雅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嚴雅亭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CHANEL」、「NIKE」、「adidas」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服裝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民國105年9月間之某日起,自臺北五分埔以新臺幣(下同)18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運動褲,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上開時間購入後,再以290元至690元之價格,將上開衣物陳列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SEXY」店內貨架上,供不特定客戶選購,並因此販售出2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利200元。嗣警於105年9月12日16時4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嚴雅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耐克公司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產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42-44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為200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右揭商標衣服27件│香奈兒公司│00000000│├───┼──────────┼──────┼────────┤│2│仿右揭商標衣服1件│耐克公司│00000000│├───┼──────────┼──────┼────────┤│3│仿右揭商標運動褲9件│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4│仿右揭商標衣服31件││00000000│││(含警方蒐證取得之商│││││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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