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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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康存孝 律師被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內山 高一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友百貨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與駁回上訴人中友百貨其餘上訴、蘇柏欣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就此顯然錯誤,當事人僅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惟倘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之顯然錯誤,據為上訴理由之一部,而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者,非不得不待第二審法院裁定更正,逕以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俾免先退卷令第二審法院裁定更正後,再送卷至第三審法院之煩。本件被上訴人富士達公司為原審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判決理由中認上訴人蘇柏欣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乃廢棄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蘇柏欣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另駁回蘇柏欣對其之第二審上訴。惟於判決主文中,就此漏未諭知,依上說明,要屬判決顯然錯誤而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問題。茲因蘇柏欣據此連同其他理由之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本院 爰逕 以正確之原判決主文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次查,蘇柏欣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造上訴人中友百貨之百貨大樓B棟搭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由2樓往1樓時,因手扶梯突然停頓,使伊身體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及手扶梯(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到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中友百貨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手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其安全之作為義務。又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製造者,於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未加裝防護蓋,製造有缺失,因他人觸碰該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頓,致伊受傷,應與中友百貨(下稱中友百貨
2公司)共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因受傷支出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7萬2,487元、就醫車資6萬2,702元、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3萬7,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2萬4,81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中友百貨2公司應連帶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1條、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1,865萬7,687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中友百貨2公司再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本息(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下稱擴張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中友百貨則以:蘇柏欣曾發函表示,事故發生時因2位小孩在中友百貨大樓1樓玩耍,觸碰緊急停止按鈕,致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其始受傷等語,則伊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又系爭手扶梯均經合格專業廠商定期保養,伊與所屬樓管、客服等人員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自無庸賠償。富士達公司以:系爭手扶梯於83年1月13日消保法施行前出售中友百貨,伊與蘇柏欣間並無消費關係,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該手扶梯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未於緊急停止按鈕處為警示及加裝防護蓋,並無違法,且蘇柏欣搭乘該手扶梯時未緊握扶手,卻使用手機,因他人按壓該按鈕,致該手扶梯停止運轉,始發生系爭事故;縱其有受傷,亦非該手扶梯之通常使用所致,伊無須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給付40萬6,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該公司再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友百貨給付561萬4,514元、8萬元各本息及駁回蘇柏欣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各自之上訴暨蘇柏欣擴張之訴(就富士達公司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載為該公司上訴有理由,但主文欄漏未諭知),係以:依蘇柏欣及證人 周彥汝 於刑案所述,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2名小孩觸按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所致。蘇柏欣雖曾以受僱於中友百貨之樓管、客服人員 曾薰誼 、 江郁蕙 、 許芳禎 (下稱江郁蕙3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主張該3人負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應共負過失侵權責任。然經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蘇柏欣敗訴之判決後,蘇柏欣對該
3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其不得請求中友百貨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蘇柏欣並未主張及舉證富士達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何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損害,其不能單獨主張富士達公司負侵權責任。惟中友百貨係提供手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應對其購物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系爭手扶梯確保安全性,並負有將緊急停止手扶梯之功能,控管在安全使用範圍之附隨義務,以保護使用此服務之消費者,不會遭受危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上僅載有「緊急停止」之白色字體,及在旁加註「緊急停止」之紅色字體,無壓克力保護蓋及貼有警告標示,雖未違反法令,但該按鈕既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中友百貨亦未對不知該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於他人觸按該按鈕,使前往消費之蘇柏欣因該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受傷,其受傷自與該按鈕未加蓋有關。是中友百貨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盡上開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蘇柏欣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他人之突發行為或已為該手扶梯之保養維護而有異。蘇柏欣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萬5,217元、醫療物品費5萬2,636元、未來治療復健費76萬9,547元、就醫車資6萬2,702元、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均屬必要費用,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5萬2,000元。再依蘇柏欣所提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殘廢等級,參酌學者 曾隆興 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記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6殘廢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認其喪失勞動能力76.9%,亦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21萬4,184元。是其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中友百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衡以中友百貨為臺中地區之知名百貨公司,每日出入之消費者甚多,卻未能保護消費者之安全,致蘇柏欣受傷,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惟蘇柏欣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如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而生之向前慣性作用力,即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不至於往前傾,續往後仰,再逆時鐘旋轉一圈而撞擊扶手,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中友百貨負40%過失責任,即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611萬0,514元。至富士達公司係83年1月13日消保法施行前出售系爭手扶梯予中友百貨,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該手扶梯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況富士達公司僅與中友百貨公司所在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電梯保養契約,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為消費行為,亦無消保法之適用,蘇柏欣不得據以請求富士達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9月6日始為擴張之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蘇柏欣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中友百貨給付611萬0,5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並無壓克力保護蓋或貼有警告標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蘇柏欣於原審主張富士達公司以系爭手扶梯之說明圖,表明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本即有加裝防護蓋,但事發時,該按鈕卻無加裝防護蓋,顯與其說明圖不符,即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視為有欠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153頁反面至154頁)。攸關蘇柏欣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蘇柏欣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審已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因系爭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業據該院鑑定蘇柏欣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4%等情,有該院10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755號函、105年6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791號函送鑑定案意見表可稽(見原審更㈠卷二164、165、233-236頁)。乃原審捨此不採,逕以三軍總醫院99年間診斷證明書所載蘇柏欣之傷勢,自為判斷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殘廢等級(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無「殘廢給付標準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於同日施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徒憑學者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記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6殘廢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即遽認為蘇柏欣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非但違反證據法則,且上開比率表之數據如何得出,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據此所為不利中友百貨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查蘇柏欣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見原審更㈠卷三77、78、129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蘇柏欣何時確定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遽以其自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9月6日始為擴張之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否准,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