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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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憶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被告林憶如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如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成年人應徵工作,輾轉成為詐欺集團詐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黃泊翰 於106年2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等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泊翰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林憶如之上開一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黃泊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泊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憶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表示很快就會將薪水匯到伊戶頭,後來去郵局轉帳才發現變警示帳戶,LINE的對話資料因為換手機都不見了,只知道是兼職家庭代工,薪資沒講,不知道公司名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一)被告開設上開一銀帳戶,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依指示寄交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泊翰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泊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黃泊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供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尚稱豐富,對工作求職事宜理應有相當之敏感度,對金融卡搭配密碼使用及保管之私密性理當知之甚詳。其求職應徵兼職之公司、薪水等重要事項,竟一無所悉,猶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方收受帳戶資料後,對其表示很快就會將薪水匯到其戶頭內等語,其尚未付出勞務即可取得薪水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早有認識。其對可能淪為幫助犯罪之高度風險,竟未積極查證上開求職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之真實身分,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致其金融卡及密碼成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亦多所報導,被告正值壯年,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